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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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訴更(二)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蘭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16號),本院判決後,由臺灣高等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蘭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壹佰元即新臺幣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林萬來 」署押共四枚沒收。
事實
一、陳秀蘭並無購買車輛之真意,因 韓玉潔 、 李育璟 及 邱建樺 等人欲以佯裝購車而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詐取現金花用,即由任職於慶安汽車電機材料行之邱建樺,先提供其所有之實際上車體業已不存在,然尚未註銷車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李育璟則透過當時與陳秀蘭同居之 徐竹清 之介紹,結識陳秀蘭,並介紹韓玉潔與徐竹清、陳秀蘭認識,進而要求無購車真意之陳秀蘭擔任佯裝欲購買上揭車輛之人,再推由任職於華欣汽車公司而原即負責汽車貸款業務之招攬、對保之韓玉潔,將購買上揭車輛所需辦理之汽車貸款業務轉介予不知情之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而向臺北銀行(已因與富邦銀行合併而成為臺北富邦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辦上揭車輛之汽車貸款。陳秀蘭即與徐竹清、李育璟、韓玉潔、邱建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2月31日,由邱建樺虛偽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再由不詳之人持之前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將上揭車輛過戶移轉予陳秀蘭之手續,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誤為該車輛過戶予陳秀蘭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韓玉潔於91年1月7日以電話與任職奇異公司不知情之 吳貞慧 聯絡,告知要辦理汽車貸款,並將貸款之相關資料先行傳真予吳貞慧,再於91年1月9日,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華欣汽車公司辦公室內,陳秀蘭與韓玉潔、徐竹清、李育璟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萬來身分證、郵局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由徐竹清冒充為林萬來,冒用未曾答應擔任購車貸款保證人之林萬來名義,在借款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各偽造「林萬來」之署押1枚,並均盜蓋林萬來之印章,復由不詳之人冒用林萬來名義,於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資料欄偽造「林萬來」之署押2枚,亦蓋用林萬來之印章於其上,陳秀蘭則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而共同製作載有林萬來願擔任陳秀蘭購買上揭車輛貸款之保證人等內容之偽造私文書共3紙,與吳貞慧辦理上開車輛之對保手續,約定若通過貸款審核,臺北富邦銀行應將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韓玉潔之母 李菊妹 所有匯通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等偽造私文書3紙交付予吳貞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萬來及臺北富邦銀行,並使吳貞慧及臺北富邦銀行陷入錯誤,誤以為陳秀蘭確有實際購買上開車輛,方欲向臺北富邦銀行借貸40萬元。惟因奇異公司要求吳貞慧需至陳秀蘭任職處所進行確認,吳貞慧再於91年1月10日前往育達商職,與陳秀蘭進行對保程序。臺北富邦銀行於吳貞慧完成上開車輛之對保手續後,誤信陳秀蘭確有購買該車,因而陷入錯誤,即於91年1月11日,將該車之貸款40萬元匯入李菊妹所有之前揭帳戶內。而臺北富邦銀行於完成撥款手續後,再於91年1月14日,由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行員持上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資料,至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上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誤為不實之上揭車輛動產擔保抵押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韓玉潔代陳秀蘭向臺北富邦銀行償還2期共2萬3,710元之汽車貸款後,即不再履行付款義務,臺北富邦銀行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富邦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吳貞慧及林萬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秀蘭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秀蘭固不否認有於91年1月9日在華欣汽車公司之上開辦公室內,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亦不爭執其並無實際購買上揭車輛之意思,且未曾實際取得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識字,僅會簽自己的名字,韓玉潔等人叫伊簽名,說不會有事,所以伊才在前揭文件上簽名,但伊不知道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亦不知是要辦理貸款,前揭犯行均係由徐竹清、李育璟及韓玉潔等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陳秀蘭並無購買上揭車輛之真意,且該車實際上業已
不存在,仍由邱建樺虛偽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再於90年12月31日由不詳之人持之前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將上揭車輛過戶移轉予陳秀蘭之手續等節,業據被告陳秀蘭所不爭執,證人即該車之原車主邱建樺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其所填寫(參本院
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119頁),依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審核合格章戳,亦足認該車係於上揭時間經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與被告陳秀蘭(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6頁),而證人韓玉潔及李育璟於本院審理中,復分別證稱:「邱建樺賣的車輛車籍資料在,但是該車的車身已經不在,已經被邱建樺拿去報廢分解了,實際上沒有這部車。邱建樺是在辦理二手車的拍賣,且他認識解體廠,有跟 楊梅 1家解體廠固定配合,所以能取得事故車、報廢車的車籍資料。」、「我有看過邱建樺有提供很多買賣中古車的契約書,但沒有看過他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中的中古車實體。」等語明確(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72、7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61頁),足認該上揭車輛於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蘭所有時,實際上業已不存在甚明。被告陳秀蘭明知此情,卻猶任由邱建樺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使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承辦上開車輛過戶登記之公務員,將邱建樺所有之上揭車輛過戶移轉予被告陳秀蘭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中,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邱建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出售之上揭車輛是存在的,且有實際交車云云(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120頁、第121頁背面),然又推稱因時間太久對該車已經沒有印象云云(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120頁),前後供述內容非但不一,且亦與證人韓玉潔及李育璟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相齟齬,已難遽信屬實,況邱建樺亦涉及本件犯行,衡情自有因恐自身遭刑事追訴,方為前揭不實證述之可能,是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陳秀蘭所假意購買之上揭車輛實際上業已不存在,併為敘明。
㈡證人吳貞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稱:
「我是奇異公司對保員,上揭車輛車貸對保是由我負責。在庭的林萬來不是對保當時擔任保證人者,對保時的保證人和身分證上的相片比較像。」、「我當時在奇異公司任職,本件是韓玉潔轉介到我們公司來辦貸款的,被告陳秀蘭要購買上揭車輛,我負責對保的是上揭車輛向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的契約書,以及辦理動產抵押時同時簽立的本票。91年1月9日在韓玉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上之辦公室內對保時,被告陳秀蘭、韓玉潔及1位自稱『林萬來』的先生都有在場,我只注意到借款戶即車主與連帶保證人,沒注意到其他人。被告陳秀蘭和『林先生』是先後到場的,韓玉潔人一直在公司內。林萬來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是韓玉潔給我的,我記得是在對保前3天傳真給我的,韓玉潔打電話說有件汽車貸款案件要我幫忙,同時告訴我客戶的條件,我看過基本資料後決定接此案,先去找客戶簽名對保再送公司做審核,審核後由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撥款至指定帳戶內,我只和韓玉潔合作過這件。但我們公司要求要到被告陳秀蘭任職地點再去對保1次,所以我才於91年1月10日前往育達商職找被告陳秀蘭對保,此次對保只有我跟被告陳秀蘭在場。韓玉潔當時跟我說他有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及貸款業務,由他負責幫買方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以支付汽車價金。我們公司是幫銀行找客戶,從貸款過程中可以賺取利息差額,業務員抽取業績獎金。」等語甚明(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41至4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6至31頁),核與證人徐竹清及韓玉潔於本院審理中所分別結稱:「我有去過韓玉潔的辦公室,是李育璟帶我去的,我有和被告陳秀蘭一起去過韓玉潔的辦公室,李育璟叫我帶被告陳秀蘭一起去,叫被告陳秀蘭去簽名。我去韓玉潔辦公室時,有看過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6至11頁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資料。去韓玉潔辦公室的人有我、被告陳秀蘭、韓玉潔及李育璟。」、「這件貸款我轉介給吳貞慧辦理,並將車籍資料、貸款人及保人財力證明資料都給吳貞慧,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4頁的貸款人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應該是我提供給吳貞慧的,申請書等資料是由我傳真給吳貞慧。」等語並無重大出入(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7、98頁、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73至75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車主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林萬來之郵政存簿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借款契約書等在卷可佐(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8至11、14至21、37、38頁),足徵證人吳貞慧等人之上揭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而證人林萬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上開郵政存簿、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有,然有遭人取走之情(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31頁),且被告陳秀蘭亦不否認有於當日前往前開辦公室,是綜觀上情,被告陳秀蘭等人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萬來之郵政存簿、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韓玉潔再將本件汽車貸款業務轉介予吳貞慧所任職之奇異公司,並將辦理汽車貸款之相關資料傳真予吳貞慧,吳貞慧方於91年1月9日前往上開地點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手續,而辦理對保時被告陳秀蘭、韓玉潔、徐竹清及李育璟皆在場等情,業堪認定無訛。
㈢就該次辦理汽車貸款對保手續之經過,業據證人吳貞慧及韓
玉潔分別結稱「辦理對保時自稱『林先生』之人有給我林萬來的身分證,我有向該人確認是否為本人,身分證照片和那位先生看起來都黑黑的,只是對保的那位先生臉頰比較有肉,那位先生說身分證的照片是很久以前照的,當時比較瘦,所以我認為那位先生就是林萬來本人。我確認過不是偵查時到庭的林萬來,那天我看到的林萬來與對保當時的林萬來長得不一樣,不是同個人。」、「辦理本件貸款時我沒有見過林萬來本人,也未和林萬來本人聯繫過,吳貞慧所述在上開辦公室對保時現場的林萬來應該不是李育璟就是徐竹清假扮的。」等語甚明(參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6至31頁、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74、75頁),而證人林萬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證稱未曾擔任本件車貸之保證人等語至明(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31頁),查其當場簽名之筆跡與上揭借款契約書及授權書上「林萬來」之署押並不相同(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53頁),顯非由同一人所書寫,再參酌徐竹清既坦認有於前開辦公室內接觸上開各項辦理車貸資料,且於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留存林萬來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0頁),因被告陳秀蘭嗣後未如期還款,吳貞慧曾於91年5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撥打上開門號欲與擔任保證人之林萬來聯絡,惟持有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人表示為徐先生而非林萬來,有臺北富邦銀行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50、51頁),則於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行動電話應為徐竹清所持用,洵此益徵徐竹清確有於上揭時、地冒充林萬來,留存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並於借款契約書及授權書上偽簽「林萬來」之署押而表明欲擔任保證人無誤。至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林萬來」署押,以肉眼觀之,亦核與林萬來親自書立之字跡筆觸出入甚鉅,並與徐竹清所偽簽之上開「林萬來」署押運筆甚為不同,顯係由徐竹清及被告陳秀蘭以外之他人所偽簽甚明。而於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上所蓋用之「林萬來」印章,雖林萬來並未證稱有遭他人盜取使用(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31頁),然將印章與郵政存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一同存放之情,並非罕見,自有可能於林萬來所有之上揭物品遭他人盜取時遭一併取走,且檢察事務官並未就印章是否有遭他人取走此節加以詢問,則林萬來雖未回答及此,亦不能逕認並無印章遭取走使用之情,況依卷內事證,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供認定於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林萬來」印文係屬偽造,是本院認該等印文應屬真正,係遭徐竹清等人盜用真正之印章後所產生,非屬偽造之印文,而應僅係盜用印章。上開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上既冒用林萬來名義假稱欲擔任保證人,並均有偽造之「林萬來」署押及盜用林萬來印章等情,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又吳貞慧有於91年1月10日前往育達商職與被告陳秀蘭再次進行對保乙情,業據被告陳秀蘭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吳貞慧詳敘如前,是亦堪認定屬實。從而,被告陳秀蘭等人確有共同向吳貞慧行使上揭偽造私文書以完成對保程序,亦堪認定為真。
㈣另臺北富邦銀行於吳貞慧完成上開車輛之對保手續後,因誤
信陳秀蘭確有購買該車,而於91年1月11日將該車之貸款40萬元匯入李菊妹所有之前揭帳戶內,有臺北富邦銀行管理系統撥款資料維護作業在卷可參(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35頁),臺北富邦銀行並於完成撥款手續後,於91年1月14日,由該行行員持上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資料,至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上揭車輛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上揭車輛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8、9頁),而被告陳秀蘭原應以48期、每期給付1萬1,855元之方式償還借款,惟僅償還2期共2萬3,710元後,自91年4月11日起即不履行付款義務,復有臺北富邦銀行管理系統付款紀錄查詢存卷可稽(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2頁),證人韓玉潔於本院審理中並結稱該2期還款係由其所繳付(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72頁),核與上開付款紀錄相符,是上開事實,均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陳秀蘭辯稱伊並不識字,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乙情,雖
據證人徐竹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不識字,只會簽自己的名字。」等語實在(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98頁),復核與證人李育璟及韓玉潔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被告陳秀蘭的文字能力比國小還不行,大約國小以下的程度。」、「被告陳秀蘭除了會簽自己的名字外,什麼都不會,也看不懂字。」等語相符(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62頁背面、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72頁背面),而可認被告陳秀蘭所辯前情尚非虛妄。然證人吳貞慧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有去育達商職找被告陳秀蘭,被告陳秀蘭跟我說是韓玉潔要她簽名的,她知道她有貸款。」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29頁),復結稱:「被告陳秀蘭與『林先生』先後到場,韓玉潔一直人在公司內。韓玉潔當時有介紹車主就是被告陳秀蘭,我要寫資料時,請被告陳秀蘭到我面前。」等語屬實(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30頁),均核與證人韓玉潔所證述:「(在與被告陳秀蘭接觸過程中,被告陳秀蘭在簽署文件時知不知道是在辦理汽車貸款?)我2件貸款都有跟被告陳秀蘭解釋過,且本案部分吳貞慧也有跟被告陳秀蘭解釋她辦理的是何種貸款,及何種後繳息多少、期限多久。被告陳秀蘭於解釋時都有在聽,應該知道她自己在做什麼。」等語並無出入(參本院98年訴字第1100號卷二第102、103頁),是堪認被告陳秀蘭雖不識字而僅會簽自己的名字,但於本案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及授權書上簽名之時,皆已明知前揭文書係為申辦貸款所用,則被告陳秀蘭猶稱不知所簽立之文件內容為何,亦不知是要辦理汽車貸款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憑採。至證人韓玉潔雖又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改稱「被告陳秀蘭係遭徐竹清及李育璟所欺騙,方於上揭時間前往華欣汽車公司辦公室,我事後才知悉被告陳秀蘭並未要辦理車貸,我當時才起個頭要向被告陳秀蘭解釋貸款,就被李育璟打斷,沒有解釋完,我有講『車貸』2個字,但被告陳秀蘭聽不懂。」云云(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72、73、75、77頁),惟證人韓玉潔又於同次審理程序中為「(妳有跟被告陳秀蘭解釋過本件貸款的內容及貸款的意義嗎?)李育璟跟徐竹清說他們已經跟她講清楚了,叫我叫她簽名就好,所以我都沒有跟她講。」等內容相矛盾之供述(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74頁背面),且復與其前揭證述被告陳秀蘭知悉是在辦理汽車貸款之內容相互齟齬,其上開證述顯有曲意維護被告陳秀蘭之情,是本院自無從逕採,並據以為有利於被告陳秀蘭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陳秀蘭所辯皆無足採,其與韓玉潔等人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皆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陳秀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修正前後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惟就被告陳秀蘭本件之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之規定,對被告陳秀蘭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陳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秀蘭與韓玉潔、李育璟、徐竹清、邱建樺等人明知被告陳秀蘭並無購車之真意,亦未實際購買上揭車輛,而向監理機關申辦邱建樺將上揭車輛過戶移轉予被告陳秀蘭之不實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車輛過戶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登記資料中,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被告陳秀蘭等人將前開登載不實內容之車籍登記資料持向吳貞慧、奇異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秀蘭等人偽造「林萬來」之署押並盜用林萬來之印章,係偽造前開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之階段行為,而上開偽造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之向吳貞慧、奇異公司及臺北富邦銀行行使以申辦汽車貸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陳秀蘭與韓玉潔、李育璟、徐竹清及邱建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秀蘭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臺北富邦銀行行員,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監理機關登載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資料,至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為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致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車輛動產擔保抵押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秀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屬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查被告陳秀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年8月26日確定,並於88年7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秀蘭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與韓玉潔等人以虛偽買賣實際上已不存在車輛,且冒用林萬來名義擔任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詐取金錢花用,犯罪所得高達40萬元,並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生損害於林萬來及臺北富邦銀行,被告陳秀蘭犯後復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然衡酌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而係被動配合韓玉潔等人為前揭犯行,且實際所獲利益甚少,兼衡酌其素行普通、智識程度不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形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秀蘭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並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直至98年2月17日方為警所緝獲,依前開規定,所犯之罪自無從依前開條例減輕其刑。另被告陳秀蘭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之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揭臺北富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及借款契約書上之「林萬來」署押共4枚,既為偽造之署押,自亦一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上之「林萬來」印文4枚,既經本院詳敘應屬盜用林萬來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如前,自無從諭知沒收,附為敘明。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秀蘭辯護,稱本件犯行與被告陳秀蘭另犯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94號案件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蓋前後2案均係以假購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向銀行詐取財物,犯罪時間均為90年12月間,前案係冒用被告陳秀蘭之子 林鴻盛 之名義購買實際上已不存在之5L-9938號自用小客車,而由被告陳秀蘭擔任貸款之保證人,本案則係由被告陳秀蘭名義購買亦非實際存在之R4-7467號自用小客車,而冒用林萬來名義擔任車貸之保證人,共犯均為韓玉潔、李育璟、邱建樺及徐竹清等人,而應諭知免訴判決。惟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固屬相近,且遭冒用名義辦理車貸者均為被告陳秀蘭之至親,然前案中之汽車貸款,係由韓玉潔親自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並因而認定被告陳秀蘭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於本案中則係轉介由不知情之吳貞慧代為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車貸,被告陳秀蘭係與韓玉潔等人共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犯罪手法迥異,所犯罪名亦互殊,依經驗、論理法則,顯難認2案自始均在同一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並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核與連續犯成立之要件有間,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認有理由。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雖有被告陳秀蘭將上揭車輛藏匿後侵占入己之記載,
惟上揭車輛實際上車體已不存在,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陳秀蘭自無可能再就之加以侵占,公訴人並具狀表明此部分犯行原即與被告陳秀蘭所犯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縮減(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3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秀蘭另涉有與徐竹清等人共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查被告陳秀蘭對有於卷附本票上簽名固不否認,而該本票上亦確有被告陳秀蘭之簽名,且有「林萬來」署押1枚(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11頁),該「林萬來」之署押以肉眼觀之,顯與卷附林萬來本人簽名之筆觸相殊(參91年度偵字第13743號卷第53頁),林萬來復結稱並未擔任答應本件車貸之保證人明確在前,自可認該「林萬來」之署押係遭他人偽造,然查,被告陳秀蘭並不識字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經本院提示該張本票供被告陳秀蘭閱覽時,其亦表示僅認得自己的名字,不知道該張文件為何,並表示未曾使用過本票、支票等票據,平常均用現金進行交易(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18頁背面),參酌本院查詢被告陳秀蘭申辦信用卡及開立票據之相關紀錄,其確未曾持有任何信用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副卡資訊在卷可稽(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21頁),且復查無任何使用票據之紀錄,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佐(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22頁),可認被告陳秀蘭上開辯解洵非子虛,則縱使被告陳秀蘭有於該張本票上簽名,且亦經本院認定其主觀上知道是在辦理汽車貸款,然其主觀上是否知悉係於本票上簽名,而有與他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實非無疑。又被告陳秀蘭所辯於該本票上簽名時,尚未有「林萬來」之署押乙情(參本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卷第33頁背面),亦核與證人吳貞慧所證稱被告陳秀蘭係與「林先生」(即徐竹清所冒充之林萬來)先後到場進行對保等節並無相互齟齬,可認尚非虛捏,而足本院認定係先由被告陳秀蘭於該張本票上簽名後,再由徐竹清冒充林萬來於該本票上偽簽「林萬來」之署押,則就被告陳秀蘭之主觀認知上,其僅係簽立自己之姓名,而尚不知之後到場之徐竹清將冒充林萬來,並於該本票上偽簽「林萬來」之署押,並進而偽造該本票,縱該本票可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亦難逕認被告陳秀蘭有何與徐竹清等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甚明。是公訴人就被告陳秀蘭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使本院因而生被告陳秀蘭確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