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仁
曾士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75
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仁、曾士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豊仁、曾士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20日10時許前不詳時間,被告曾士彥以破壞鐵窗方式、被告陳豊仁則以不詳方式,分別侵入 李慶祥 及 李昇鴻 父子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後,徒手竊取屋內長鋁梯2支、白鐵窗1扇、廚房鋁具1個、菜刀1組、飲水器1組、備用鋁門窗7、8扇、玉神像、貝殼神像1組、按摩椅1張、冷氣1台,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陳豊仁、曾士彥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豊仁、曾士彥涉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豊仁、曾士彥之供述、證人李慶祥、 卓子微 及李昇鴻之證述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00年8月18日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豊仁、曾士彥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其中被告陳豊仁辯稱:伊一位名字為 蕭世雄 之友人好像曾帶伊去過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子,但因時間已相隔很久,故伊不確定是什麼時候,然該次伊係前往施用毒品,當時之屋主好像係一位女生,故伊想指紋應該係如此才留在上址,然伊確實並未至前開房屋竊取財物等語;另被告曾士彥辯稱: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子係伊朋友李昇鴻之住處,而李昇鴻之女朋友卓子微於李昇鴻入監服刑後,仍居住在上開房屋,而伊先前還曾經李昇鴻之同意借住在該房屋內,另先前卓子微因外出未攜帶鑰匙,故要伊幫忙開門,伊才將該房屋1樓之鐵窗破壞,當時該鐵窗非常破舊,故伊僅係用手搖晃2下就將鐵窗弄斷,然伊記得伊破壞鐵窗後,該鐵窗尚有修復,且破壞鐵窗之時大約係在100年之
3月份左右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豊仁部分:⒈被告陳豊仁辯稱:伊好像曾與友人 曾世雄 前往上址房屋,找
一位女性屋主一同吸毒,然因時間業已久遠,故不記得是何時前往。而被告陳豊仁之指紋確有留存於前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1樓外側玻璃門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
9號卷第59頁至第77頁),堪以認定,足徵被告陳豊仁確曾前往上開房屋。再證人李慶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係伊住家,而100年6月時伊兒子李昇鴻之女友卓子微係居住於該房屋內,伊通常
1、2日即會前往該屋查看,而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該屋內之鋁梯2支、鐵窗1個、廚房鋁具1個、菜刀1組、飲水器1組,鋁門窗7、8個、玉神像、貝殼神像
1個、按摩椅1張、冷氣1台等物遭竊,另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上開房屋本係由伊兒子李昇鴻與其女友卓子微所居住,嗣後伊兒子李昇鴻入監服刑,然卓子微仍繼續居住於該址等語,而證人李慶祥前揭證稱前開房屋本係由李昇鴻與卓子微一同居住,嗣後李昇鴻入監服刑,則由卓子微獨自居住於該屋內,核與證人李昇鴻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房屋係伊與父親李慶祥之住家,伊父親白天會到該房屋看看,然晚上不會居住於該屋內,而係由伊與卓子微居住於該屋內, 嗣伊 入監服刑後,卓子微仍有居住於該屋內;證人卓子微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係伊男友李昇鴻之家,故伊先前與李昇鴻居住於該屋內,嗣李昇鴻入監服刑後,伊偶而仍會居住於該屋內等語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4759號卷第130頁、第
131頁、第136頁至第139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81號卷第106頁背面、第110頁、第113頁),則前開房屋係證人李慶祥、李昇鴻之住家,且本係由證人李昇鴻、卓子微居住於該屋內,嗣李昇鴻入監服刑,則由卓子微獨自1人居住於上開房屋內等節,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陳豊仁雖辯稱,其係經由友人帶同前往上開房屋與1女性屋主吸毒,惟居住於前揭房屋之女性僅有證人卓子微,業於前述,然其於101年8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豊仁之照片予其辨識,其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陳豊仁;另證人李慶祥、李昇鴻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陳豊仁之照片予渠2人辨識,渠等亦證稱未曾見過被告陳豊仁(見100年度偵字第34759號卷第130頁背面、第
136頁、第138頁),是被告陳豊仁辯稱其係前往上開房屋與女性屋主吸毒云云,已難憑採。惟縱被告陳豊仁前揭所辯係不可採,且證人李慶祥證稱其每隔1、2日即前往前開房屋查看,而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房屋內之鋁梯2支、鐵窗1個、廚房鋁具1個、菜刀1組、飲水器1組,鋁門窗7、8個、玉神像、貝殼神像1個、按摩椅1張、冷氣1台等物遭竊亦屬實情,然上開被告陳豊仁留存於前揭房屋1樓外側玻璃門外側上之指紋亦僅能證明被告陳豊仁確曾前往上址房屋,亦無從以此遽論前揭物品係由被告陳豊仁所竊取,況證人李慶祥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6月19日晚間7時許,有於其所有之前開房屋門外發現停了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當時伊係有見到開貨車之男子進入伊家中,惟伊在外等待至晚間8時許,並未見到有人出來,伊即離去了等語,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聽聞鄰居所轉述,故於警察詢問時才一併告知警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9號卷第5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81號卷第106頁、第106頁背面),足徵證人李慶祥未親身目擊於100年6月19日進入其家中之男子為何人,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於閃耀舞台音響出租社名下,此有車籍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9號卷第123頁),亦無從證明被告陳豊仁與100年6月19日停放於證人李慶祥所有之上址房屋門外,且進入該屋中之男子係有關聯,復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豊仁係有如公訴意指所指於10
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侵入李慶祥所有之前開房屋,竊取上揭李慶祥所有之物品,自無從認定被告陳豊仁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竊取前開物品。
㈡被告曾士彥部分:⒈訊據被告曾士彥固坦承其有破壞李慶祥所有桃園縣平鎮市○
○路○○巷○○號之房屋後側之鐵窗,且曾進入上開房屋,然辯稱係因伊先前曾經李昇鴻同意而借住於該處房屋,嗣李昇鴻入監服刑後,李昇鴻之女友卓子微仍居住於該處房屋,嗣於某日因卓子微未攜帶鑰匙,故請伊幫忙破壞鐵窗,因該鐵窗十分老舊,伊遂用手將鐵窗拔下,且嗣後該鐵窗亦已修繕完畢,且時間應係於100年之3、4月間,而被告曾士彥之指紋確有存在於前揭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1樓外側玻璃門上及後側鐵窗上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10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9號卷第59頁至第77頁),是被告曾士彥供稱其曾前往上開房屋,亦曾破壞該屋1樓後側之鐵窗等情,應屬實情。再被告曾士彥辯稱,其係經由李昇鴻之同意而曾借住於前開房屋一節,核與證人卓子微於101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曾士彥係伊先前男朋友李昇鴻之朋友,很久之前因被告曾士彥表示沒有地方可以住,故經李昇鴻之同意曾借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士彥係與李昇鴻較為熟識,因李昇鴻之心腸較軟,故有時會讓被告曾士彥借住一下,但因伊當時與李昇鴻都有施用毒品,故不是讓被告曾士彥借住整晚,而僅係一下而已等語相符,至證人李昇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曾士彥,惟經被告曾士彥當庭表示其係綽號「豬肉」之人之朋友後,證人李昇鴻旋即證稱,其確實認識綽號「豬肉」之人,僅係很久沒有聯絡,故被告曾士彥或許曾見過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9號卷第166頁、第167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81號卷第111頁背面),審酌被告曾士彥辯稱其曾經由證人李昇鴻之同意,而借住於前開房屋一節,核與證人卓子微歷次證述情節相符,況被告曾士彥若未與證人李昇鴻相識,其豈可能知悉證人李昇鴻亦認識綽號「豬肉」之人,是堪認被告曾士彥辯稱,其先前曾借住於前開房屋一節,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⒉再被告曾士彥辯稱,其會破壞前開房屋1樓後側之鐵窗係因
卓子微外出忘記攜帶鑰匙,故才請其幫忙破壞鐵窗,且嗣後屋主亦經將該鐵窗修復,且係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之前即已修復完畢,而被告曾士彥雖辯稱,其係基於卓子微之請託下,故才破壞鐵窗云云,惟證人卓子微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未曾因未攜帶鑰匙,故請被告曾士彥破壞鐵窗等語,復被告曾士彥就其係基於卓子微之請託故才將上揭鐵窗破壞一節,亦未提出何資料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已難憑採。然被告曾士彥辯稱其破壞鐵窗後,鐵窗業已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前即已修復等情,而證人李慶祥於警詢時證稱:竊賊係自其家中後窗門破壞而進入行竊,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0年6月20日發現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遭竊,當日伊隨即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伊先前放置於家中之財物即曾遭人竊取,然因先前遭竊之財物係古玩等不重要之物,故伊並未前往報案,而此次遭竊之財物尚有按摩椅,而伊經常會使用按摩椅,故伊才前往報案,而警察約於伊報案之1、2個小時內即前來拍照,然警察所拍攝之照片關於房屋1樓後側之鐵窗係伊已經修復好了的鐵窗,而伊亦有因鐵窗壞掉之事情前往報案,但因鐵窗壞掉去警察局報案好像與100年6月20日按摩椅遭竊並非係同一日發生之事情,因鐵窗壞掉之時按摩椅好像尚未遭竊,且伊因鐵窗遭人破壞而去報案時,亦僅係告訴警察說鐵窗遭人破壞,但究竟鐵窗壞掉與100年6月20日發現按摩椅遭竊之事情係否是同日所發生,因時間過太久了,故伊不確定,然伊記得當伊發現房屋1樓後側之鐵窗遭破壞後,伊係有請住附近之白鐵工人修復,大約係花了1個早上之時間修復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9號卷第53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5頁至第109頁背面),是依證人李慶祥前揭證稱,可徵證人李慶祥業已無法確定,其於100年6月20日發現其前揭房屋遭竊後而前往警察局報案該次,其房子後側之窗戶係否有遭破壞,惟其明確證稱100年6月20日警方前往其所有之前開房屋拍照、採證之時,其房屋後側之鐵窗係伊請人修繕完畢後之鐵窗,而參照桃園縣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
0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證人李慶祥所有之前揭房屋勘查、採證,而其中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之照片上亦載明「屋主業已初步修復」(見100年度偵字第31759號卷第74頁),核與證人李慶祥前揭證稱100年6月20日警方前往其房屋採證、拍照之時,該鐵窗業經修復一情相符,是其證稱前開刑案現場照片所示之鐵窗情形係修復後之鐵窗一節,應屬實情。再證人李慶祥證稱其係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房屋遭竊前往報案後,警方於報案之1、2小時內即至家中拍照、採證,而對照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所出具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其上載明之時間均係100年6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足徵證人李慶祥證稱其該次報案後,警察隨即前往家中拍照、採證一節係屬實情。而審酌證人李慶祥若係於100年6月20日發現前開房屋遭竊,而前往警局報案,且警方旋即於接獲報案後即前來採證、拍照之情形下,證人李慶祥豈可能未保存證據及現場狀況,而於警方前來採證前即先行將該鐵窗修復,甚者,證人李慶祥係於100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報案,而警方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及前來採證,於如此緊湊之時間,證人李慶祥又如何將該鐵窗修復完成,均係悖於常情,復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發現鐵窗遭破壞後,請鐵工花一個上午之時間修復之情有所不合;況證人李慶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忘記鐵窗遭破壞及100年6月20日因房屋遭竊而前往報案係否為同日發生之事情,然其於該次審理中數次證稱,好像其鐵窗遭破壞而修復之時與100年6月20日按摩椅遭竊並非係同一日之事情,而審酌證人李慶祥於發現遭竊後,尚前往警局報案,警察更係至現場拍照、採證,且證人李慶祥更證稱係因該次尚有按摩椅遭竊,故特地前往報案,顯見證人李慶祥就該次遭竊之情形,理應記憶特別清晰、深刻,是若該次確係因鐵窗遭破壞而遭竊,其豈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確定之情。此外,證人卓子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年
6月20日之前即已聽聞李慶祥告知伊房屋內之物品遭竊,因斯時1樓之鐵窗係壞掉的,伊有告知李慶祥說這樣很危險,李慶祥遂表示要請人將鐵窗修復,但伊不清楚嗣後有無修復完畢,但當時之鐵窗並非係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7之樣式,因當時並無外側之鐵窗,而伊跟李慶祥告知窗戶很危險之事情,係於100年6月20日之前就跟李慶祥告知了等語;另證人李昇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入監服刑前,伊住處並未有東西遭竊,嗣於入監服刑之時,伊父親均有前來探監,而伊父親李慶祥有告知伊和平路之家中遭竊,且遭竊之物品中還有按摩椅,伊記得遭竊之次數有2次,且伊父親第1次去警局報案時,因警察說沒有遭竊財物之收據,故該次未記載於筆錄中僅係備案,後來第
2次時因伊父親生氣,故有請民意代表一同前往報案,該次即有成案,而伊父親告知伊家中遭竊時,一次是說冷氣孔遭撬開,另一次則是家中地下室出入處之玻璃板遭打破,伊父親未曾告知伊竊賊係破壞鐵窗而進入家中竊取財物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81號卷第110頁背面、第111頁、第
115頁、第115頁背面),是依證人卓子微前揭所證,可徵於100年6月20日前該房屋1樓之鐵窗業已毀壞,且證人李慶祥業已知悉鐵窗損壞之情;另依證人李昇鴻所證,可知證人李慶祥曾告知證人李昇鴻因放置於家中之按摩椅遭竊,故有前往警察局報案,然均未曾提及該次竊賊係將鐵窗遭破壞而侵入竊取財物。綜上,證人李慶祥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數次證稱,其前開房屋1樓之後側鐵窗遭人破壞與100年6月20日發現遭人竊取按摩椅等財物並非同1次之事情,且警方於接獲李慶祥之報案而前往前開房屋拍照、採證之時,其房屋後側之鐵窗,業經李慶祥修復完成,而證人卓子微更證稱鐵窗壞掉之時係於100年6月20日之前,且斯時證人李慶祥亦有表示要修繕該鐵窗,復證人李慶祥前往監獄探監之時,雖有告知按摩椅遭竊之事,然亦未告知李昇鴻該次遭竊係遭人破壞鐵窗侵入所致,在在可徵,證人李慶祥前開房屋後側之鐵窗早於100年6月20日因其發現家中遭竊而前往報案之前,即已遭人破壞,並經李慶祥修復完成一節,堪以認定。
⒊至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員警 簡麒峯 雖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稱,伊於接獲證人李慶祥之報案後即前往勘查,當時伊認為係由房屋後側之鐵窗侵入,且伊前往採證所拍攝之鐵窗照片係業經修復之照片云云,然審酌證人簡麒峯並未親身見聞前開房屋遭竊之情,且其前往拍照、採證之時,既鐵窗係經修復之鐵窗,顯見其前揭所證僅係主觀臆測之詞,難依此認李慶祥於100年6月20日發現上開房屋遭竊,該次遭竊係遭破壞鐵窗之方式進入竊取財物。另被告曾士彥雖曾於101年8月26日檢察訊問時供稱,伊有可能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竊取財物,然被告曾士彥嗣於101年
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犯行,而審酌被告曾士彥於本院10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因101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提示遭竊之現場照片予其辨識,故伊才表示可能係伊所竊取,然嗣於101年9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有提示現場照片予伊辨識,伊即很確定伊有前往該房屋,且曾破壞該房屋之鐵窗,然並未竊取該房屋之財物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076號卷第44頁、第44頁背面),而稽之101年
8月26日、101年12月4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卷第3頁、第18頁),檢察官於101年8月26日該次訊問中確未提示遭竊之現場照片予被告曾士彥辨識,而被告曾士彥該次雖坦承其可能有竊取財物,然其就如何竊取、有無共犯等情,均供稱不記得,且檢察官嗣於101年9月26日訊問時,係有提示遭竊現場照片予被告曾士彥辨識,被告曾士彥隨即辯稱,其有破壞該屋1樓之鐵窗,然未竊取財物等情,與被告曾士彥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之情節全然相符,是堪認被告曾士彥辯稱其係因先前不知悉遭竊之現場情況為何,故才坦承有竊取財物之情,亦非全然不足為據。
⒋從而,被告曾士彥雖有破壞前開房屋之鐵窗,然其辯稱早於
李慶祥於100年6月20日發現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遭竊之前,其所破壞之鐵窗業業經修復完畢且其先前曾借住於該房屋內等情,非屬子虛,是自無從依被告曾士彥破壞鐵窗及曾有前往該屋之舉止,即認其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且證人李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鄰居看見100年6月19日有見聞一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男子進入其屋內,惟前揭車輛係登記於閃耀舞台音響出租社名下,業於前述,是亦無從認定100年6月19日進入李慶祥所有之前揭房屋之男子與被告曾士彥係有關聯,而認被告曾士彥有於前揭時地侵入房屋竊取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豊仁、曾士彥雖均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房屋,另被告曾士彥更曾有破壞該房屋後側鐵窗之舉止,然其中被告曾士彥辯稱其曾借住於該房屋內,且早於100年6月20日李慶祥發現其房屋遭竊時,其所破壞之鐵窗業經修復,尚非毫無所據,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2人有何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