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朱惠惠
相 對 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八年度
司執字第七三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
度北簡字第二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7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彩97執
康字第169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75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新臺幣(下同)138,352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於108年1月30日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170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核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債權金額439,808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65,971元(439,808元×5%×3年,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5,971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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