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藝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664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藝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5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巷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
械開山刀1把,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當場查獲,應認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秩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
場照片、扣案刀械照片附卷可稽,另有開山刀1把扣案為憑
,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開山刀,為質地堅
硬之金屬製品,且已開鋒而呈尖銳狀,客觀上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有前揭照片在卷可證,又被移送人僅為防身即攜帶
刀械,目的顯非正當,堪認已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之情形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
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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