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呂大榮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 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21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30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大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8時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殺傷力之刀械1把,且持刀自殘,為移送機關獲報前往現場
之員警當場查獲,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秩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扣案刀械照
片附卷可稽,另有刀械1把扣案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被移
送人雖辯稱其從事香腸製造業,須隨身攜帶刀械於切香腸時
使用等語;惟查,被移送人已於警詢時自承於上開時間前往
行為地之目的係為向友人催討欠款等語,顯非於其執行業務
場所為業務上相關之行為,縱其刀械確為供業務使用,自難
據為本次攜帶刀械之正當理由,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
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刀械,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
上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前揭照片在卷可證,又僅因債務
糾紛即攜帶刀械,目的亦非正當,被移送人並以之自殘成傷
,堪認已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刀械1把,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宣
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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