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傅善文
被 告 游冠駿
林志濱
林振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4月18日以106年
度桃簡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及被告游冠駿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林志濱、林振堂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冠駿因認其妻 李玟 (業於民國106年5月
4日離婚)與原告有染,而先行到場並電邀被告林志濱、林
振堂於106年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李玟位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處協助抓姦,詎被告游冠
駿、林志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冠駿、林
志濱共同推擠毆打原告,期間被告林志濱呼喊林振堂上樓,
林振堂見狀後即共同承續上開犯意聯絡拉扯原告,致傅善文
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含醫療費1,310元、交通費16,680元
、請假配眼鏡14,500元、精神慰撫金26萬7,51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49
號刑事判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傷勢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
27頁),又被告所涉前開傷害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
節,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憑。且被告對刑事判決認
定之行為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瘀傷之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1,31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本件
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9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車往返於桃園與台北之間,
而支出交通費16,680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佐其說,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自難准許。
㈢請假配眼鏡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請假配眼鏡,因而受有14,500元之損害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該部分損失
及數額,則其請求亦無從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
、瘀傷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痛苦;佐以原告目
前從事營造業,年收入約180萬元,名下財產資料7筆、總
額14,593,316元;被告游冠駿為高職畢業、從事石材加工業
、月收入約2萬元、106年所得總額288,000元,名下財產
資料1筆、總額17,685元;被告林志濱為國中畢業、從事資
源回收、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被告林振堂為高
中畢業、從事景觀園藝、月收入約2萬元、106年所得總額
262,200元,名下汽車2輛等情,除據兩造到庭陳明外(見
本院卷第99頁反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反面)。本院
審酌本件傷害爭執事故發生之緣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
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310元(1,310+10,000=11,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游冠駿【見本院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8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27頁】之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自送達被
告林志濱(於106年9月1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8頁)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
起,自送達被告林振堂(於106年9月19日為寄存送達,經
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29頁)之翌日即10
6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