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李羿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700629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羿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2月2日23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
之器械彈簧刀1把,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當場查獲,應認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秩事
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稽,另有彈簧刀1把扣
案為憑,堪信為真實。次查,被移送人自承所攜帶之彈簧刀
已開鋒且具殺傷力,無任何原因隨身攜帶,目的自非正當,
堪認已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
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前揭規定併
宣告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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