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鯷進
被   告  吳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
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
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
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
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
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至民國94年5月5日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37,
5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繳,案經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
富全公司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減縮自起訴時起回溯五年之利息。綜
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戶
籍謄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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