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彰小字第659號
原 告 黃智勇
被 告 黃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5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7年9月
18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與龍舟路口,因騎乘
機車之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0元,包
含零件12,100元、工資1,100元。被告否認過失,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不法
毀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汽車車籍
資料,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提示
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為肇事因素,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否認過失,尚不足採。
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
,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99年5月出廠之
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
定為99年5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2,10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21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2
,310元(計算式:1,210+1,100=2,31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
出廠日99年5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9月18日,已使
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10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100×0.369=4,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00-4,465=7,635
第2年折舊值7,635×0.369=2,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35-2,817=4,818
第3年折舊值4,818×0.369=1,7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4,818-1,778=3,040
第4年折舊值3,040×0.369=1,1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3,040-1,122=1,918
第5年折舊值1,918×0.369=7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918-70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