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桃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黃柏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12月5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0700290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16時4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大竹派出所內,因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之記載與移送機關員
警發生爭執,而有大聲叫囂、拍打值班台及搶奪筆錄公文書
之行為,應認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
查筆錄、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被移送人僅因移送機關員警依法告知無法依
其要求將非事故當事人列載,即為大聲叫囂、拍打值班台及
搶奪筆錄公文書等不當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惟已影響移送機關員警執行勤務,是被移送人之違秩行為
,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移送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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