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孟軒
被   告 新冠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興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19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9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被
告簽發並由訴外人僑泰文具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背書交
付之支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按期提示均遭退票。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原因亦非基於委任取款背書
關係,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僑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勝龍
與被告約定,由周勝龍簽發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他紙支票交
付被告,被告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周勝龍,由周勝龍持以清償
其對於他人之債務,彼此以該方式換票已有多次。詎周勝龍簽
發交付之他紙支票,竟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陸續因存款不
足而退票,被告始知遭騙。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僑泰
公司在系爭支票背面記載之帳號為備償帳戶,原告係基於委任
取款背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依財政部金融局函釋,原告不得
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
,自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背書人在票
背簽名而符合票據法關於背書之規定者,依票據文義性原則,
應推定係為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背書,此為常態事實,則主張
非屬該性質之背書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由僑泰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
,詎按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其次,被告辯稱原告係
基於委任取款背書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
告舉證證明,而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
852號函雖謂,「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
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
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
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
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然系爭支票既經僑泰公司背
書轉讓予原告,性質上係屬借款之還款來源,基於支票為支付
工具之性質,依票據法第5條、第13條規定,當然具有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此與上開函釋所
指情形尚有不同,被告以其與背書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拒絕
給付票款,其又未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並舉證證明,
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
同)7,93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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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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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A0000000│75,90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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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A0000000│468,51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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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A0000000│83,46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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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JA0000000│94,320元│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07年10月10日│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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