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世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世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世杰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馬世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嗣受刑人具狀表示將赴國外工作,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乙節,有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直接請求撤銷緩刑,顯見法院原給予其緩刑寬典及命其向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等負擔之立意,受刑人並無任何履行之意願,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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