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屏慈
陳宥滕
被 告 胡曼齡 (原名 胡嘉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北簡字第9211號),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50元,及其中81,1
48元,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北簡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
求金額為295,610元,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10年
3月29日,而變更聲明如下述(北簡卷第45頁、本院卷第46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別: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迄至11
0年3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81,148元、利息214,462元,
共計295,61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10元
,及其中81,148元,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北簡卷第9至24頁、本院卷
第37至4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因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原告依其原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3,53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
金額,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
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請求金額295,610元應
繳納之裁判費3,2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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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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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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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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