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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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張嘉展
被 告 急順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張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参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自
民國102年3月29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695號執行命
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03,178元,及其中101,238元
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
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並賠償執行費用830元範圍內,
將訴外人 洪志耀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之102年3月29日起為102年4月2
日起,餘皆相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
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46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洪志耀強制執行扣薪,並經本院於
102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102年度司執正字第27695號
),命被告於訴外人洪志耀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3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按102年4月15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依
該命令將債權移轉於原告。嗣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洽
商收取扣薪款事宜,被告並未依該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洪志
耀每月受領之薪資3分之1部分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3分之1扣薪款,惟被告仍拒
不配合,致原告未能依法收取訴外人洪志耀之薪資,為此
爰依債權移轉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02年4月2日起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695號
執行命令失效止,在103,178元及其中101,238元自101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500元並賠償執行費用830元範圍內,
將訴外人洪志耀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
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已經沒有在營業,而訴外人洪志耀沒有賺
錢回來,沒有錢可以發薪水給洪志耀,且洪志耀沒有做幾個
月就不作了,8月底就幫他辦退勞保了。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
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
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
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1466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對訴外人洪志耀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於102年3月29日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2年4月2日收
受),命洪志耀禁止收取或處分其對本件被告之薪資債權
,被告亦不得對洪志耀為清償;嗣於102年4月15日發移轉
命令,將洪志耀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而洪
志耀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已確
定等情,有本院調閱之102年度度司執字第27695號執行卷
可供參酌,堪認屬實。
(三)又依前揭移轉命令,訴外人洪志耀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於
102年4月2日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主張洪志耀於102年8
月底已辦理退保,不在被告之公司工作,此與本院調閱之
洪志耀勞工保險查詢資料(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3至29頁)
大致相符。依此,洪志耀自被告之公司離職後,已無薪資
債權之發生,自無從為移轉命令之效力所及。因此,本院
執行處核發之上揭移轉命令僅在102年4月2日至102年8月3
1日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依前開勞工保險資料可知,
洪志耀於102年4月至102年8月間之薪資為19,200元,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洪志耀薪資款項應為102年4月2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以每月薪資19,200元之3分之1計算之
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款項計為32,000元(計算式:
19,200元×1/3×5=32,000元),逾此範圍者,不為移轉
命令之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執行命令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款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之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依勝敗之比例負
擔,命由被告負擔333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