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國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被上訴人 簡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
原判決理由欄五、㈢、⒉關於「於本院追加之賠償費用應為1,766元(計算式:8,829×0.2=1,766,元以下4捨5入),合為25萬7,10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追加之賠償費用應為1,660元(計算式:8,299×0.2=1,660,元以下4捨5入),合為25萬6,995元」。
原判決理由欄六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6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6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真真
法官林信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