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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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時,前已有另一案件,是否可一併辦理且給予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甲案)。其在緩刑前之110年2月20日,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乙案),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故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後案部分(乙案)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6個月內之112年2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於法無違。原審據以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四、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已如前述。至於乙案於判決前,甲案已判刑確定,乙案是否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屬二事,非本院應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主張:請將兩案(即甲案、乙案)一併辦理,且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於法自有未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甲案),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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