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朱燕熹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刑人朱燕熹(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2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2號刑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10月、有期徒刑20年確定,而上述執行刑相加結果,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30年之規定,故聲請就前述2裁定內所載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書狀名稱記載為:「刑事聲明異議狀」,另於書狀中提及:「請檢察官向法院法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但經本院當庭向聲請人確認其真意,其是要直接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的權限,受刑人則僅得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刑。
三、依據上述說明,受刑人既不得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聲請人所稱前述2裁定中所載案件,即使符合可予合併定刑之要件,聲請人亦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從由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定刑。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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