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景茗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二、查本案依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景茗(下稱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至9頁),其對於本院99年度聲字第458號之民國99年3月26日裁定(已確定)聲請再審;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