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附民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7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73號原告 許永忠 原告 顏子欽 原告 楊紳 原告 何昌信 被告 曾國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㈠許永忠新台幣(下同)20萬元、㈡顏子欽80萬元、㈢楊紳388,888元、㈣何昌信108,888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等事實上陳述略稱,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本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為免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案件,因係同一犯罪事實(即提供被告所有彰銀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刑事卷第21-4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上字第74號卷第2至6頁),原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於112年2月8日判決時前案已確定,就被告上開提供彰銀帳戶之犯行,自不得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免訴判決。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適用法則乃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