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國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國洲部分撤銷。
曾國洲被訴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分行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簿、金融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先自111年2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飆股群組「承恩VIP會員交流群」結識 許永忠 ,佯稱下載「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許永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2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被告上開提供彰銀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各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被害人之轉帳匯款資料、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然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即提供上開彰銀帳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2月1日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本院卷第21-41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上字第74號卷第2至6頁),則原審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且於112年2月8日判決時前案已確定,就被告上開提供彰銀帳戶之犯行,自不得為實體判決,而應為免訴判決。
五、原審疏未注意及此,仍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其適用法則乃有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至原判決予以併辦審理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13、24503、2968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1號部分,雖與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然因本案已諭知免訴,自應予以退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嵚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