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川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川維(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1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長久務農種植火龍果,此一事業有賴被告接手,豈料於評估過程中,就社會穩定度該項,被告竟在不知情狀況下,遭錯評為5分,致逕遭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自不能甘服;復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保安處分處所必須按月記載受處分人之成績分數,始得憑以延長保安處分之執行,而雖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尚無可圈可點之表現,但不至於有延長執行之必要,為此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停止被告強制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
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照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共27分、「臨床評估」共36分、「社會穩定度」共5分,總分68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112年4月25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6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卷,第195至199頁)。而前述評估係該所專業知識經驗者(包括醫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暨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被告既經前述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前述規定相符;原裁定依憑上述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並說明該評估係由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所為,應可採信等由,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
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須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並非原觀察、勒戒之延長執行,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殊規定,並應優先適用,致此際要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等規定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所稱長久務農等節,實係經專業評估醫師予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告乃係農業之全職工作者,未在「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項目予以計分(蓋若無業則應計5分),被告錯認專業評估醫師未將此納為有利其之評價,乃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入所後家人未曾探視、出所後預計不與家人同住,固令被告在「社會穩定度(動態因子)」項目共遭計為5分(原係10分,但已達5分上限,是故最終僅以5分計之),然縱使扣除該5分,被告總分仍高達63分猶在60分(含)以上,而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職是,被告執首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鄭詠仁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