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金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有不當之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金海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
12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在行經嘉義縣○○鄉○○村○○00之0號處,不慎摔倒受傷,經送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治,並於同日16時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5.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52)而查獲上情等事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3月2日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事由:「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後,通知抗告人於112年4月7日到案,並載明抗告人如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理由遞送該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抗告人乃於112年3月24日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綜合審核抗告人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並以函文回覆抗告人:「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五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有抗告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嘉義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步審核表、嘉義地檢署112年3月28日 嘉檢曉三 112執837字第1129008553號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附於112年度執字第837號、112年度執聲他字第361號卷內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執行檢察官已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狀、次數、侵害法益種類、維護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等因素,認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㈡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
分之初,雖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已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提出意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行審酌後,以上情函覆不准予抗告人易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充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是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已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尚屬正當。
㈢按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且於102年6月19日發布新聞稿公告。依高檢署研議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文將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有上開新聞稿、函文可查。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㈣本件抗告人前於101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4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案);於102年11月間再犯相同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案);於103年6月間再犯相同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3案);於109年10月間再犯相同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案);之後於111年11月11日再犯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第5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先前曾經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本案犯行已屬三犯以上。
㈤抗告人第1、2、3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離第4案及本
案犯行雖相隔逾3年,然參酌抗告人第1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1mg/1;第2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第3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9mg/l;第4案酒駕,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4mg/l;而本案酒駕經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5.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52),且5次酒駕均係行駛於道路上,足見抗告人歷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程度甚高。而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近年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惟抗告人先前曾經4度酒後駕車遭查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猶仍漠視法令與眾多單位之宣導,且未因先前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確定後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而學到教訓、知所警惕,以其漠視法令程度及主觀惡性而言,難謂輕微,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再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依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事,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所定之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於裁量時審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後段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㈥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12年3月31日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接受酒癮
戒治,並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7-29頁)。然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是抗告人據此請求為易刑處分云云,尚非可採。
㈦又抗告人以其需照料患有重度肢體障礙的女兒及年幼的孫子
,且其本人亦有病痛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抗告人所陳縱係屬實,惟此應係向相關單位求助,由社會救助系統輔助之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法執行其職權,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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