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林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一杉
被 告 羅吉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建物,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83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
之建物,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房地之共有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移
轉或設定負擔,故請求合併分割。而系爭房地為公寓大廈內
之區分所有建物(5層建物之第5層),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
,應將系爭房地變賣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為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及其上之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業據
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房地為5樓層之5樓,為集合住宅,主要建材為鋼
筋混凝土造,面積僅24.41平方公尺,並非寬闊。倘依兩
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小,將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則系爭房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之情形。又若將系爭房地
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
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另被告對
於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亦未提出反對意見。故本院
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兩造之利益及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等一切
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
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為
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至其分割方法則應
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
由原告、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660元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本院酌量
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故
命原告、被告各負擔83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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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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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大里區│涼傘樹│83│2177.00│林建文:10,000之21│
││││││羅吉呈:10,000之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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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範圍││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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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7│臺中市大│臺中市大│層數:5層│陽台:│權利│共有部分:│
││里區涼傘│里區興大│總面積:24.41㎡│1.20㎡│範圍│涼傘樹段1781建號│
││樹段83地│南街1巷1│層次:5層││各2│面積:66.24㎡│
││號│7號5樓│層次面積:24.41㎡││分之│權利範圍:14分之1│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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