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應繳裁判費壹萬零玖
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玖仟玖佰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石幸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