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申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73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申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申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16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見 蘇建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蘇建榮所有上揭車輛內,竊得GPS、車用分接器、車用充電器及CD光碟片4片【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逞。嗣經蘇建榮於102年4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林申偉指紋卡右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申偉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申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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