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被告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 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4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藏匿人犯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藏匿人犯部分,改判處無罪;就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各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中之人犯,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則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視為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所犯不予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1月又27日(編號①);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再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②、③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應執行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迄於100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某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獲,經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驛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4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汐止-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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