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龍(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同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3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9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2年10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敏盛醫院附近之「小海豚」小吃店內飲用啤酒8罐,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飲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即102年10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黃文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日星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2及100年間,各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不宜寬縱,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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