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
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訟不合法定程式者
,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
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條第1項規
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又民法第76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其受
意思表示。故未滿7歲,自無訴訟能力。查原告係民國000
年出生之未滿20歲之人,原告起訴應依上開規定,具狀補
正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原告及
其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