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友昱
蔣文邦
被 告 陳怡潔 即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009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
,而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消費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明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62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
0元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30,62
1元,及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
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至95年4月26日止累計尚欠130,621元未清償,為此,
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利息試算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黃國忠
法官劉熙聖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