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建志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建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緣何建志之友人 林瑞福 於103年4月24日凌晨2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前,因形跡可疑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勤之員警 王宏彰 及 洪鉦淇 攔檢盤查,經取得林瑞福同意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瑞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瑞福為脫免逮捕,竟先以身體衝撞、拉扯並推擠王宏彰及洪鉦淇,俟王宏彰及洪鉦淇依法實施強制手段壓制、逮捕林瑞福時,其並張口咬王宏彰之左手食指,致王宏彰受有扭傷、拉傷、左手第2手指開放性傷口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林瑞福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瑞福於 上開 衝突過程中聯繫適在附近之友人 李保毅 、何建志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及「 木林 」之成年男子到場。何建志明知員警王宏彰及洪鉦淇均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與林瑞福、李保毅及綽號「阿俊」及「木林」等人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保毅、「阿俊」徒手推擠、拉扯王宏彰及洪鉦淇身體及衣服,何建志則是在旁持手機拍攝,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共同妨害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警察職務之執行。嗣經支援員警到場後,依法當場將何建志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268號卷第108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㈢第74頁背面、7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瑞福於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109頁背面、111頁背面、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㈠第224頁背面),並有員警王宏彰及洪鉦淇出具之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查(同上偵查卷第10至11、44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故本件被告雖當場推擠、拉扯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宏彰及洪鉦淇身體及衣服而施強暴於王宏彰、洪鉦淇2人,就其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1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是「阿俊」通知伊到現場,說是林瑞福被打,伊到現場後知道林瑞福是跟員警發生衝突,「阿俊」跟李保毅有跟員警發生拉扯跟推擠,伊就拿手機拍攝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㈢第75頁)。是被告既係經「阿俊」聯繫到場,且於林瑞福、李保毅及「阿俊」「木林」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均在場,並持手機拍攝,藉此妨害警員王宏彰及洪鉦淇等2人執行壓制、逮捕共犯林瑞福之職務,足見被告與共犯林瑞福、李保毅、「阿俊」及「木林」等人間,顯係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其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是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就該部分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誠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
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理性思考,與其他共犯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妨礙員警執行勤務,其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且於本院審理中前後經兩次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