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具保人吳志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志遠因被告李佳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佳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之住居所通知其到案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經司法警察執行拘提無著,顯已逃匿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在監在押紀錄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9日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11日北檢玉箴104執助2510字第2033號函及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月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