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名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108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狀。
二、被告楊名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
104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足資佐證,其犯罪嫌疑核屬重大,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業經本院於10
5年1月1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參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聲請人以家中尚有老母及幼子待其照料等情,既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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