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原告 莊定弘 即凱汰企業社
戴永森
爵士重機車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莊定弘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