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64號

原告 羅唯禮

被告 簡俊瑩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起訴時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依前說明,因其訴訟標的有所增加,核屬訴之追加。復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2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理由略為被告於變更票據發票日時,故意使用直式簽名,致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予退票,屬故意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衡以原告原先提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部分,兩造爭執點在於原告所稱前述變更發票日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親簽,而追加部分若欲成立,亦係以該簽名為被告所簽為前提,是就追加前、後之證物及爭點完全重疊,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前說明,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2年2月2日,突追加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因本院認不符訴之追加之要件,另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小華 持被告所簽發票載金額為10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進行票據貼現,後因繼續借款之故,被告變更或授權陳小華變更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但被告就變更發票日處旁所應簽署之簽名部分,故意使用直式簽名,而與花旗銀行留存之橫書樣式不符,致使原告提示付款遭花旗銀行退票,被告上述故意書寫直書之行為,屬故意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系爭支票被告說自己借給陳小華使用,所以被告已經授權陳小華,因此陳小華有代行支票的權利,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但系爭支票原記載之發票日為107年10月30日,但其中「107年」部分後變更為108年及110年,而變更處旁書寫之「簡俊瑩」簽名(即系爭簽名),顯非被告所為,而係遭他人偽造,被告亦無授權他人得就系爭支票進行變更,故被告僅依變造前文義即107年10月30日負票據責任;而原告遲至111年1月17日始提示兌現系爭支票,顯已逾1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然本件所牽涉者並非本票本身是否真實,而係有關時效抗辯牽涉之簽名是否為本人親簽,與前述見解並非一致,尚無援引之可能。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近年來學說之有力見解,而被告就票款給付請求權既為時效抗辯,此主張屬權利障礙事實,則就此時效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就系爭簽名之真正兩造既各執一詞,且此簽名之真正將影響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倘系爭簽名為真正,因發票日業已變更為110年10月30日,則迄至111年4月21日原告起訴時,時效尚未完成;反之如系爭簽名為偽造,則以原有發票日107年10月30日起算,時效業已完成,相關法規詳後),則被告就所為系爭簽名為他人偽造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支票之外觀如下(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014號卷第11頁,圈圈處即為系爭簽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簽名,除於111年8月25日在本院當庭簽名30次部分外,因兩造均稱本件不用再送鑑定,其餘原本本院均已影印附卷後發還提供者):   

  本院應被告聲請,蒐羅多筆被告親簽之簽名送鑑定,其簽名之內容分別如下:

  1.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96年10月31日開戶申請書左下方「簽章樣本勿超過框線」欄之「簡俊瑩」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74頁) 

   

  2.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09年10月23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之「簡俊瑩」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101頁)

   

  3.台新銀行109年2月12日匯款申請書(金額454,144元)「取款印鑑」欄之「簡俊瑩」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97頁)

   

  4.台新銀行109年2月12日匯款申請書(金額274,995元)「取款印鑑」欄之「簡俊瑩」簽名1枚。 (見本院卷第97頁)

   

  5.台新銀行109年2月12日匯款申請書(金額458,284元)「取款印鑑」欄之「簡俊瑩」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93頁)

   

  6.台新銀行109年6月23日取款憑條「取款印鑑」欄之「簡俊瑩」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97頁)

   

  7.台新銀行108年10月4日取款憑條原本「取款印鑑」欄之「簡俊瑩」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93頁)

   

  8.台新銀行109年1月21日取款憑條原本「取款印鑑」欄之「簡俊瑩」簽名1枚。(見本院卷第93頁)

   

  9.簡俊瑩於111年8月25日當庭簽名30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9頁)  

  上開簽名原本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經該局函覆稱所提供之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而退回本院,有該局111年12月7日調科貳字第111033758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然該簽名之真正,仍非不得由本院以肉眼觀察,再佐以其他證據為論斷,而①就系爭支票塗改發票日期旁之系爭簽名,其中「瑩」字「玉」右下角之點,係以「畫圈」方式為之,致使該字易使人誤讀為「螢」字,此為系爭簽名之重點特徵,反觀上開其餘簽名(包含被告自承為其親簽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之「玉」部,均係以類似阿拉伯數字「1」書寫「玉」部右下角之點,則系爭簽以肉眼核對,確與被告之其他簽名特徵有異。②原告雖主張系爭簽名為被告所簽,並稱字跡與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簽名一致,然原告提出之多張支票影本,其特徵亦與前述被告親簽字跡相同(即以類似阿拉伯數字「1」書寫「玉」部右下角之點),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9頁),是現原告所持載有被告簽名之票據中,僅有系爭簽名呈現與其他簽名完全不同之外觀。③原告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是把系爭支票拿給陳小華,陳小華拿回來就是這樣,是誰簽名的我不清楚,陳小華在新北地院的案子,有寫信給被告說那些後來的簽名都是陳小華簽的,但支票是被告說自己借給陳小華使用,所以表示已經授權陳小華,所以有代行支票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依原告陳述,其亦未見被告親簽系爭支票,而係透過陳小華傳遞票據,而此類情形所衍生之簽名,事後確實產生諸多爭議,本院認依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併綜合當事人陳述,已足以認定系爭簽名確非被告所簽。

㈢按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現既已就系爭簽名非其親簽為足夠之舉證,然否認有何授權陳小華修改發票日之舉,則原告既有此主張,自應就此主張提出反證加以證明,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㈣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簽名既經偽造,足認就發票日之變更屬未經被告同意之變造行為,則被告僅需就系爭支票之原載文義,即發票日為107年10月30日負票據責任。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訂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0月30日,原告卻至111年1月17日方提示付款,則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賠償部分,按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系爭簽名係被告所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係被告已就系爭簽名非其簽署為充足之舉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出請求部分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100萬元

簡俊瑩

107年10月30日

111年1月17日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