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武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武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高春來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告訴人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81號
被 告 余武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武陽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新興路450號前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占用機車優先車道併排停放,適有高春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高張瑞玉 ,自新興路450號前北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由路邊起駛,因余武陽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占用機車優先車道妨礙通行,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斜穿機車優先道,自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之蓬式藍色自用小貨車與余武陽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間駛入外側車道,與同向左後方沿新興路外側車道直行、由 詹引源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高春來人車右偏往右傾倒碰撞同向右側余武陽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腳第2、3、4趾多處擦傷、前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春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武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高春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 高文貴 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引源、證人高張瑞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六)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路覆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邱寶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