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曾雍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為限,並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核准信用貸款日起為期一年,借款期間屆滿時,雙
方如無不續約之書面通知,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一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除依週年利率
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清最低
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
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即未清償,
至94年10月27日止,尚欠本金29,216元及遲延利息1,393元
、一般利息511元,共計31,12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嗣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
紙、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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