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調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 謝美麗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謝美麗等應就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予以分割云云。惟查,聲請人主
張其係相對人謝美麗之債權人,並未提出借據等債權證明為
憑。且查聲請人係金融機構,自陳因與相對人謝美麗之現金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而前揭規定之
立法理已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
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聲請人亦自陳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顯難期待相對人謝美麗等人就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能同意到院為調解,並無調解實益。揆諸首揭
規定,爰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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