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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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672號原告華億通風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肆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抗辯:伊公司業已向本院為提出重整之聲請,並經本院准予緊急處分在案,故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查,被告固曾向本院為重整聲請,然因被告公司並無重整之實益,經本院駁回其重整之聲請乙節,有卷附本院93年度聲字第3339號民事裁定、93年度整字第4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本件自無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生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本件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云云,容有誤會,合先 陳明 。
三、查,被告原名稱為「新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故該公司同一性並未變更,次予陳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曾向伊購買「進排風機」設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97,500元(含稅),嗣又再追加部分設備款項為77,081元(含稅),總計為1,074,581元。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上列設備送交至花蓮市○○路○巷巷口(即慈濟醫學中心急診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則依約被告應給付伊上列價金。㈡另被告於91年間向伊購買「風機設備及排煙閘門」等設備,總價為2,215,000元(含稅),伊業已依約交貨完成,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總價款10%(即221,500元)之面額各110,750元之本票計兩紙,以供被告保固之用,分二年保固,並約定於工程保固其第一、二年期滿時無息退還予伊。因該工程第一期保固期間業已屆至,則伊依約併訴請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一紙依約返還。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列貨款、及返還保固本票一紙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58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一紙返還予原告。㈢第一項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074,581元?㈡又兩造91年間之買賣契約中,原告第一期保固期間是否業已屆至,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
㈠、被告是否業已給付買賣價金1,074,581元?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曾向伊購買「進排風機」設備,金額為997,500元(含稅),嗣又再追加部分設備款項為77,081元(含稅),總計為1,074,581元。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上列設備送交至花蓮市○○路○巷巷口(即慈濟醫學中心急診大樓新建工程工地)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0頁),就此部分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2、雖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伊尚未給付上列價金乙事,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依約交付貨品乙節,既已舉證如前所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據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被告自有給付原告上列價金之義務。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其業已給付價金乙事,負舉證責任始為適法。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伊尚未給付價金乙事,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3、綜上,被告迄今並未就「給付價金予原告」乙節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約給付上列買賣價金,自屬可採。
㈡又兩造91年間之買賣契約中,原告第一期保固期間是否業已
屆至,而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向伊購買「風機設備及排煙閘門」等設備,總價為2,215,000元(含稅),伊業已依約交貨完成,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總價款10%(即221,500元)之面額各110,750元之本票計兩紙,以供被告保固之用,分二年保固,並約定於工程保固其第一、二年期滿時無息退還予伊。因該工程第一期保固期間業已屆至等情,業已提出91年1月20日買賣合約書、及附表所示發票日92年10月25日之本票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30頁),就此部分未並未以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屬可採信為真。次查,依據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款同時需開立合約總價款各5%之公司本票二張作為保固金,上開保固金分別於工程保固期第一、二年期滿時無息退還予乙方(指原告)。」以觀(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合約保固第一年至遲應於93年10月25日後即已屆至,故原告依約該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一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器,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074,58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4年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一紙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