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8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送達代收人  吳岳陵
被   告  黃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小字第82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近澄清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
訴外人 蕭家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茲因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
體損失保險,且已依約賠付蕭家傑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6,211元(含工資費用5,411元、烤漆10,8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業取得上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
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
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查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送廠維修支出車輛修
理費用16,211元(含工資5,411元、烤漆10,800元),此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
至9頁)。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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