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第三○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上之菜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礦泉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二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父、母親均有重大疾病,端賴其負擔家計等語、本案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為二次及被告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準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及接受審判等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零點四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二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