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效文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MDMA學名二甲基苯乙基胺,俗名忘我、亞當、狂喜、快樂丸,於服用後二
十至六十分鐘內產生作用,高峰期長達二小時,濫用可維持數小時。興奮中樞神經並具迷幻作用。食慾不振、牙關緊閉、噁心、肌肉痛、運動失調、流汗、心悸、疲倦及失眠。引起之毒性包括體溫過高、血管疾病、心律不整。致命的毒性包括橫紋肌溶解、散布性血管內凝集及急性腎衰竭,屬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附表二第八十三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所為,係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後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一二一九三0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施用毒品者依其犯次為第一次犯、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一月),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五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則已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五年內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凡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或不起訴之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免刑之判決、不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等裁判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再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投所宗總字第0九三0四00四二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卷第二九頁)。從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㈢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已如前述。惟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處罰規定新舊法均屬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0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入監服刑,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⑵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