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 劉弘為 (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現
上訴本院刑事庭)於報紙上得知可藉由出借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惟因急需用錢,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劉弘為載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分別在嘉義市○○路○○○號「誠泰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誠泰銀行)、嘉義市○○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付予年籍不詳之男子,得款則由劉弘為與丙○○朋分。而該男子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不實之名義訛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乙○○陷於錯誤,先後匯款五萬元、轉帳三萬元至丙○○上開於誠泰銀行之帳戶內;使丁○○陷於錯誤,轉帳五萬元至丙○○上開於誠泰銀行之帳戶;使甲○○○因對於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不甚熟悉,遭上開不詳姓名之人誘騙至自動櫃員機領取健保費之退費,實則將帳戶內之九萬九千八百三十八元轉帳至丙○○上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使前開年籍不詳之人因取得丙○○之提款卡而取得向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隨即以提款卡領取上開款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五十一頁),且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甚詳(見警卷第七至十一頁),且有誠泰銀行存款存摺業務往來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申請書各一份附於警卷第十七至十九、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可參,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千元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出售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至公訴人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及慶豐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部分犯行,惟無任何證據證明曾有被害人受詐騙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依幫助犯從屬性之法理,難認此部分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二、查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乙○○匯款五萬元至丙○○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乙○○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被害人轉帳部分,乃使被害人將自己對銀行請求權移轉予持有丙○○提款卡之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前開不詳姓名之人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連續詐欺得利罪。被告提供帳戶便利上開人等遂行犯罪,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連續詐欺得利罪,聲請人認被告幫助不詳姓名之人遂行附表編號二、三、四犯行係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品性素行難認良好、犯罪動機乃因貪圖小利、惟造成被害人重大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惟經通緝始行到案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表:
┌───┬──────┬─────┬───┬──────┬───────┐│編號│被害人│給付時間│方式│受詐欺金額│詐欺名義│├───┼──────┼─────┼───┼──────┼───────┤│一│乙○○│92.3.2│匯款│50000│以乙○○同學之││││11:00│││名義向乙○○訛│││││││稱其婆婆車禍,│││││││急需手續費五萬│││││││元,向其借款│├───┼──────┼─────┼───┼──────┼───────┤│二│同上│92.3.2│轉帳│30000│以乙○○同學之│││││││名義向乙○○訛│││││││稱其婆婆車禍,│││││││急需手術押金,│││││││向其借款│├───┼──────┼─────┼───┼──────┼───────┤│三│丁○○│92.3.2│轉帳│30000│以丁○○友人謝││││11:30│││靜如之名義向彭│││││││ 悉閔 訛稱其家人│││││││車禍,急需醫藥│││││││費│├───┼──────┼─────┼───┼──────┼───────┤│四│ 張美玉 │93.3.8│轉帳│99838│自稱為健保局之│││││││人員欲退健保費│└───┴──────┴─────┴───┴──────┴───────┘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