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О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除第一頁第七行「常業」及第二頁第二行「常業」均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乙○○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列為該法所稱重大犯罪,而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案依被告供述、被害人指訴、開戶資料及匯款單等,僅能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以佯稱被害人被冒名開立戶頭,需更改密碼之方式向被害人甲○○○及丙○○詐欺取財,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將帳戶存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仍飾詞以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曾宏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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