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財務狀況不佳,需款窘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擔任會首招募合會,會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共四十一會,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期於每月十日二十時開標,會款應於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採內標制。其明知 林棠耀 未同意參加合會,為順利招會及詐騙會款,竟將「林棠耀」之名,填寫在會員編號第三三號欄內,持之交付其他會員,訛稱林棠耀為合會會員,致使其他三十八會會員(甲○○連同會首共兩會,冒用林棠耀名義一會)陷於錯誤,交付首期合會金予甲○○,因而詐得會款共一百十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棠耀及其他合會會員。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甲○○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路二一五之三號住處,冒用林棠耀名義,在標單(未扣案)上偽造「林棠耀」之署押,並填寫「九千六百元」之出標金額,持與到場之會員競標而得標,並向到場會員佯稱該次會期由林棠耀得標,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而詐得金額不詳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林棠耀及其他會員。
二、甲○○明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標會期日,係由活會會員 宋麗娟 以不詳之出標金額得標,竟另行起意,基於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代得標會員宋麗娟所收取之會款九十餘萬元,侵吞入己,供周轉之用。而上開合會於該次開標後即不能繼續進行,經會員向甲○○催討債務未果,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戊○○、 林淑琴 、丙○○、己○○、乙○○、辛○○、丁○○、壬○○、子○○及庚○○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供承其於右揭時地自任會首招集合會,及合會約定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林棠耀有加入合會,但林棠耀繳納第一次會款後,欲收第二次會款時,即表示無力繳納,伊無法勉強林棠耀,另宋麗娟得標之會款僅收取三十餘萬元云云。惟查:
㈠被告招集合會,而該合會有前揭約定事項,標會由各會員簽寫標單競標,得標者
由被告代為向會員收取會款,會員應於約定時間內繳交會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合會會員名單在卷可參(見他卷六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是我以林棠耀名義得標等語
(見警卷二頁),經核與證人林棠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沒有跟這個互助會,會單會出現我的名字,可能是會首甲○○自己寫的,未經過我同意。‧‧‧我之前有跟甲○○的互助會,在八十九年之前,有跟一會,但已經結束了‧‧‧,當初甲○○有來找我,但之前的合會還未結束,我沒有答應他另外招的這會。我確定沒有參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之互助會等語(見發查偵卷十二、十三、十五、十六頁);證人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林棠耀標到後,我詢問他,他說沒有跟這會,是甲○○用他的名義跟的會‧‧‧林棠耀的會以九千六百多元標到等語(見發查偵卷二八頁);證人戊○○證稱:事先不知道林棠耀有參加互助會,子○○遇到他詢問他,他說沒有跟會等語大致相符(見發查偵卷二八頁)。準此,被告招集合會時,曾詢問證人林棠耀,是否有意願加入,惟證人林棠耀因先前已加入被告招集之合會,會期尚未結束,因而未允諾加入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未經證人林棠耀同意,逕行將證人林棠耀列為會員。顯見,被告招集合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證人林棠耀名義得標時,連同首會,已詐得二期合會會款,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本院辯稱:林棠耀有參加合會,嗣後其表示不願繼續參加後,已退還三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七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最後一次開標是在九十一年,由宋麗娟標會後,就未
再開標。我收合會的錢,沒有拿給宋麗娟等語(見發查偵卷十六頁),經核與證人宋麗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有參加卷附會單的合會,我參加二會。我的二會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我有拿到第一次標到的錢,不知何時停標,最後一次是我標到,但是沒有拿到錢,所以我還是活會。我標到後第三天有打電話給他太太,之後沒有下文,我有找甲○○,但找不到。最後一次得標共有九十多萬元,錢都沒有拿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發查偵卷三七、三八頁)。依此,被告為互助會會首,末次標會係由證人宋麗娟得標,該期合會會款由證人宋麗娟取得,被告有代證人宋麗娟收取及交付會款之義務。被告代證人宋麗娟收取會款後,竟予侵吞入己,未交付會款予證人宋麗娟一節,甚為明確。另被告於本院辯稱:因僅收取三十餘萬元會款,因此無法交給宋麗娟云云(見本院卷三七頁)。然被告為合會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會員亦需交付會款予會首。被告以得標會員名義,已向部分會員收取三十餘萬元會款,其他會員當無拒絕之理;況被告代收會款時,其犯行尚未遭發覺,其他會員亦無拒絕繳交會款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合會標單,係以白紙書寫會員之簽名及標息金額,依民間合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合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詐騙數活會會員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情況不佳,為詐取會款,招集互助會,並冒用林棠耀之名參與合會,詐騙二期合會會款得手,另證人宋麗娟得標後,竟仍以宋麗娟名義,向會員收取會款,據為己有,及犯後否認犯行,暨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至於偽造之標單,已遭被告丟棄,可認其上偽造之署押亦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