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本院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酒後(經抽血檢驗結果酒精測試值為二五五.五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一.二五MG/L,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二七MG/L」)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反應不及自後衝撞同方向由丙○○所駕駛車輛號碼FT九─五九七號重機車之左後側發生車禍事故。肇事後,丙○○及其機車上乘客甲○○(丙○○之女兒、未滿二歲)均因而倒地,分別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肘擦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腦震盪合併後枕部血腫、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頭部挫傷、胸部挫傷併左鎖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乙○○前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埔交簡字第一0六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乙○○過失致人於傷,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丙○○在本院埔里簡易庭成立民事調解,告訴人丙○○並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其本人與甲○○之告訴,此分別有本院民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埔簡調字第一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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