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凶器」為「兇器」;補充「起獲柴油機一臺、馬達三個、抽水馬達一臺、震動機一臺、鐵板一塊、絞肉機一臺、電鑽一臺、鐵條二十三支、白鐵管十支、電線一批長約四百公尺,並扣得乙○○所有之破壞剪一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
作為兇器使用,從而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以破壞剪毀壞被害人甲○○住宅「二道鎖之鎖頭」,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從而被告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鎖行竊,自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犯罪情節併予論究,固有未周,惟起訴法條並無變更之必要,併此敘明。再被告與綽號 小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⑴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⑵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圖不勞而獲下手行竊;⑶使用兇器並毀壞安全設備之手段;⑷犯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非輕;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曾因竊盜案,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八號判決處拘役五
十九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憑,惟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被告年歲尚輕,經此起訴審判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㈣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