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交簡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證據:「同心圓測試圖」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二十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⑴酒醉程度:於肇事後約一小時四十分許施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七九毫克,並參酌同心圓測試圖及其於警詢時供稱:「(問:請將交通事故經過詳述?)我全部沒印象。」等語;⑵犯罪之手段、肇事情形、所生之危害;⑶ 素行 (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另聲請人請求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素性及酒醉程度等犯罪情節之一切情狀,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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