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己○○
號庚○○
號共同 吳建勛 律師選任辯護人 鄭旭廷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共同楊昌禧律師選任辯護人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己○○、庚○○、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己○○、庚○○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
丙○○、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減為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仟元鈔票壹張(票號:BT415024VH)沒收。
事實
一、乙○○為屏東縣第16屆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三地門鄉之候選人。己○○為其配偶、庚○○為其女兒。其等為求乙○○能當選本屆縣議員,竟由乙○○一人或與己○○、庚○○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為下述之行賄行為:
(一)乙○○、己○○、庚○○明知戊○(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有投票權人,仍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中午12許,乙○○3人共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相助巷13號之戊○家中,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45元之4公斤重白米1包予戊○,並囑其將選票投予乙○○,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期戊○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乙○○,經戊○應允收下。
(二)乙○○明知 徐阿秋 、 柯高花 (均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為有投票權人,仍於94年10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處舉辦競選造勢說明會開始前,乙○○先進入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47號之徐阿秋住處內,交付價值約2000元之工藝品陶壺1個及價值約1500元之琉璃項鍊各1條予徐阿秋,並於當日晚上競選造勢晚會完畢後,由乙○○又在徐阿秋上開住處又將價值約1500元之1條琉璃項鍊交付予柯高花,以期徐阿秋、柯高花2人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乙○○,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徐阿秋、柯高花應允收下。
二、丙○○為乙○○之弟,丁○○為丙○○之配偶。其等為求乙○○能當選本屆縣議員,丙○○、丁○○2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述之行賄行為:
(一)丙○○、丁○○夫妻2人明知 田金龍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有投票權之人,仍於94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側門處,交付1000元賄款予田金龍,以期田金龍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乙○○,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田金龍應允收下。
(二)丙○○、丁○○2人明知 劉明祥 為有投票權之人,仍於94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承上開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經田金龍帶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劉明祥住處,取出賄款1000元向劉明祥行求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乙○○,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劉明祥予以婉拒後,丁○○即進入屋內房間將此1000元置放正在房間內因酒醉休息之 劉包英 花(另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枕頭旁。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為偵辦另名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 許阿桃 涉嫌賄選犯行,而對許阿桃實施通信監察過程中,得知許阿桃在與人交談中曾談及乙○○有向選民行賄之事而循線查獲上情,而在戊○家中扣得上揭乙○○、己○○、庚○○共同交付之賄賂上開白米1包;並經徐阿秋與柯高花同意搜得乙○○之交付徐阿秋之上開賄賂陶壺1個、琉璃項鍊1條及乙○○之交付賄賂柯高花上開琉璃項鍊1條; 劉包英花 並主動交出丙○○、丁○○之賄款1000元(票號:BT415024VH)。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戊○、劉包英花、徐阿秋、柯高花、 田金福 於警詢中均指述被告乙○○、己○○、庚○○、丙○○、丁○○等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行賄犯行,而其等5人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與渠警詢中所為證述已有不符。然經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①戊○等5人先前於94年11月3日、9日為警查獲當時立即所作之詢問,其等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羅織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亦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②又因其等尚未與共同被告乙○○等5人同庭接受訊問,應較無來自他方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反觀審理期日中,其等可能因事後得知將面臨刑罰之制裁,而有故為迴護之情,或與被告乙○○、己○○、庚○○、丙○○、丁○○間有勾串情事而串謀統一口徑,其於審理中之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③再者,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調查站之陳述均出於實在且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原審卷第216頁、本院卷173頁),且證人田金福、戊○、劉包英花、徐阿秋、柯高花等均從未表示詢問之調查員對渠等有何刑求或恐嚇之違法取供情形。綜上,比較證人戊○、劉包英花、徐阿秋、柯高花、田金福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認其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為證明被告乙○○等5人行賄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查證人劉明祥、田金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劉明祥、田金龍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蓋因此等業務文書,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故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陶器、琉璃項鍊、白米估價單,係陶瓷商 張豪倫 與米行陳天貴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此係本於其營業之專業而為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故依上開規定,該估價單,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明祥、田金龍、許阿桃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證人劉包英花、戊○、田金福、許阿桃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具結);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上開說明外之其餘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證據,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己○○、庚○○、丙○○、丁○○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己○○辯稱:沒有交付戊○白米1包,警方所查獲之白米15包乃乙○○之大女兒 歸曉玲 自台東買來供競選總部之人食用,無預備供行賄所用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有時會開車偕同我母親乙○○及父親己○○在選區拜訪選民,但次數不多,拜訪選民時雖有請選民投票支持我母親乙○○,但無贈送白米賄選云云。被告乙○○另辯稱:94年10月26日晚間雖有前往徐阿秋家中,然係徐阿秋自行將93年間被告乙○○所贈與其之陶壺與項鍊取下,表示祖宗庇護,伊並無在當日交付徐阿秋與柯高花陶壺、琉璃項鍊以供賄賂之用云云。被告丙○○、丁○○則均辯稱:其2人並未交付賄款給係於94年6月間隨同田金龍前往劉明祥家中,當時並未討論被告乙○○之競選話題,亦無交付賄款予田金龍或劉明祥云云。
二、惟查:
甲、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業經證人戊○於警詢陳述 綦祥 (警卷第5頁),並扣有被告乙○○、己○○、庚○○3人行賄之白米1包(4公斤)足稽。證人戊○雖於原審翻異其詞,並證稱:94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被告乙○○、己○○、庚○○雖有來訪一起送1包白米,然未提投票事宜,亦未拿出競選傳單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證稱:乙○○有帶1包白米等語(本院卷173頁),並證稱:當時乙○○跟她先生己○○一起去,庚○○有沒有去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172頁)。足見證人戊○對於重要關鍵事項,已有逐漸避就及淡忘之情。又證人戊○之配偶(已歿)為被告乙○○之妹配偶之舅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170頁),是被告乙○○、己○○、庚○○3人與戊○既有姻親關係,而本件案發至今已逾
2年餘之久,自難再期以真實完整之證述。況證人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先前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均出於自由意識等語(本院卷173頁),且在調查站所述實在(按戊○在查站已明確供述被告乙○○、己○○、庚○○不僅有來訪贈送白米,且附乙○○競選傳單1份,表示要投票支持)等語(原審卷216頁),故被告乙○○、己○○、庚○○3人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被告乙○○、己○○、庚○○3人於94年10月5日交付白米1包予戊○賄選之事實,已甚明確。
乙、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業經證人徐阿秋、柯高花於調查站詢問中已供述綦祥(警卷68至70頁、82頁),並有徐阿秋與柯高花同意搜得所扣得已交付之賄賂陶壺1個、琉璃項鍊2只足憑。證人徐阿秋與柯高花雖於原審中均翻異前詞稱:陶壺與項鍊乃被告乙○○於93年間因女兒結婚所贈送予被告徐阿秋之紀念品,而被告徐阿秋再將其中
1條項鍊轉送予被告柯高花云云。惟查:
(1)證人徐阿秋於偵訊時供稱:乙○○送我項鍊、陶壺時,並沒有講要求我投票給他,但是我知道他有這個意思,且他後來在外面辦說明會時,希望大家投票給他等語。(偵一卷119頁、120頁)。另於94年12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雖改稱:(扣案)陶壺與項鍊係93年間被告乙○○交付伊云云。惟於95年4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又供稱:(扣案)陶壺與項鍊係9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乙○○贈與伊,伊再把其中一條項鍊給柯高花云云,嗣於95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再翻異前詞並稱:陶壺與項鍊係以前送的,94年10月26日晚間伊拿出陶壺與項鍊請主靈庇佑被告乙○○云云(原審卷63頁、97頁背面、152頁),顯見其於審理中之供述已先後矛盾,其究竟於何時及因何故收受被告乙○○所餽贈之陶壺與項鍊,說法無一相符,足見證人徐阿秋警詢中及偵訊中所言較為明確具體可信。
(2)另證人柯高花亦已供證:94年10月26日晚上,乙○○辦完說明會後,送我一條項鍊,沒有講為何要送項鍊,送完就走了,當時我覺得很奇怪,但我還是回家了,我知道乙○○他們辦說明會是為了競選造勢,但乙○○拿項鍊給我時,並沒有跟我講話。我心裡想乙○○應該就是希望我選舉時投票給她,但她沒有直接跟我明講等語(偵一卷120頁)。惟於原審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有從徐阿秋那裡拿到項鍊,是我大嫂徐阿秋去年給我的,因為我大嫂的老公是我先生的哥哥,大嫂要給先生的妹妹項鍊,這是我們原住民的傳統云云(原審卷63頁)。復於95年5月25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10月26日下午7時30分許,競選造勢晚會完畢後,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47號我大嫂徐阿秋住處,我大嫂徐阿秋有交付一只琉璃項鍊給我,去年(94年)11月9日檢察官問我時,是因那時緊張,才講是乙○○在造勢晚會晚後給我的,其實是徐阿秋給我的,是乙○○給徐阿秋的,徐阿秋再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那天晚上沒有跟乙○○碰面云云。惟又改稱:那時已經散會了,我都沒有看到乙○○,有過去徐阿秋(住處)那邊,有看到乙○○,但沒有跟她(乙○○)講話云云(原審卷147頁、153-154頁),足見證人柯高花對該條項鍊究係徐阿秋或乙○○交付等情,供述已不一致,另對94年10月26日晚上競選造勢晚會當是否見到乙○○之供詞亦先後盾,足見柯高花對何人交付該條項鍊之供詞已有附合徐阿秋供詞,並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供詞相歧,已難信以為真,自應以其在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明確具體可信。再參諸被告乙○○對於當日在被告徐阿秋家中之情形,先於警詢中表示從開始競選迄今均未拜訪過徐阿秋與柯高花,不可能送陶壺與項鍊云云(偵一卷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陶壺係93年8月15日前贈送與徐阿秋,伊於94年10月26日晚間前往徐阿秋家中,徐阿秋再拿出陶壺與項鍊保佑伊給予靈氣云云(原審卷63頁)。其前後供述反不一,足見被告乙○○上開所辯,亦顯屬飾卸之詞。再查證人田金福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94年10月26日)當日現場有看到被告乙○○贈送項鍊與陶壺給被告徐阿秋等語(偵一卷73頁)。足證被告乙○○確有於94年10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處舉辦競選造勢說明會開始前,先進入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47號之徐阿秋住處內,交付價值約2000元之工藝品陶壺、價值約1500元之琉璃項鍊各1只等予徐阿秋,並於競選造勢晚會完畢後,又在徐阿秋住處將價值約1500元之1只琉璃項鍊交付予柯高花之行賄事實,已甚明確。又扣案交付戊○之敦貴米行白米1包(4KG)時價145元,另交付徐阿秋之陶壺1個價值約2000元,交付徐阿秋、柯高花之琉璃珠
1條偵值約1500元之事實,此有 敦貴行 東部米4KG(公斤)免用統一發票及陶壺廠商張豪倫估價單各1紙在卷可按(偵一卷186至187頁),足證被告乙○○確有為當晚選舉造勢而先後交付財物徐阿秋與柯高花賄選之犯行,已甚明確。
丙、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經證人田金龍、劉明祥於偵訊、審理中證述綦祥(田金龍部分:偵一卷135至139頁、
146至147頁;劉明祥部分:偵一卷26頁、42頁、原審卷
156至157頁),核與證人劉包英花於警詢供述及原審證稱:約於(94年)9月下旬某日晚上,有一女人到我家拿新台幣1000元現金要給我及我先生劉明祥,請我們要投票支持乙○○,當時我有點酒醉在房間睡覺,隱約有聽到我先生劉明祥表示不願意收此現金等語,並證稱:田金龍、丁○○、 江澤 一起到我家一次,那天我有喝點酒,躺在床上,我的酒量不好,那天我酒醉到天亮,我是在隔天早上在我枕頭旁邊發現新台幣1千元,那天只有一個女的進來我房間等語相符。(偵一卷11頁、17頁、原審卷63頁、97反面、98頁、155至156頁),而劉包英花事後主動交出上揭賄款1000元(千元鈔票號:BT415024VH)照片2幀(偵一卷22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丁○○向田金龍交付賄款並向劉明祥行賄之事實,已甚明確。
丁、又按具有原住民身份之選舉人,其選舉人之對象僅限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候選人,對於非原住民之候選人,並無投票權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卷
121頁),而本件證人戊○、徐阿秋、柯高花、田金龍、劉明祥、劉包英花均居住在台灣省屏東縣三地門鄉事實, 復有渠 等6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122至126頁號),其中除田金龍之全戶籍個人記事欄內未註記為原住民外,其餘5人在全戶資料個人記事欄中均已註記為原住民(僅未註記族別),而證人田金龍亦已證稱:劉包英花是我表妹,我是排灣族人,劉明祥是排灣族、魯凱族混血,我跟他講排灣族語等語(本院上訴審卷124頁)。足見戊○、徐阿秋、柯高花、田金龍、劉明祥、劉包英花均應屬第16屆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三地門鄉之縣議員選舉之選舉人,已甚明確。另被告乙○○、己○○、庚○○之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甲○○雖到庭證稱:94年間有看過乙○○、己○○、庚○○去戊○家等語,惟又證稱:但那時候不是選舉期間,時間不清楚等語(本院卷174、17
5頁)。另證人戊○亦證稱:乙○○去找我那一次(94年
10月5日中午12許)甲○○並不在場,足見證人甲○○雖證稱:當時我在家裡,看到一部車子過來,我就過去迎接他們,問他們今天有什麼事,乙○○回答說,因為他們的孩子要結婚,所以要去談處理婚事的事情,我沒有看到乙○○有帶任何東西等語(本院卷175頁),惟被告乙○○、己○○、庚○○3人於選舉期間交付戊○白米1包之當日甲○○既未在場,故甲○○上開之證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乙○○、己○○、庚○○之認定。故被告乙○○、己○○、庚○○、丙○○、丁○○上開所辯並未交付選舉賄賂之財物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規定於96年11月7日又修正,其中法定刑部分並未變更,而第90條之1條文已移置至第99條第1項。本件被告乙○○、己○○、庚○○、丙○○、丁○○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相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另從刑部分,亦應依附於主刑適用,自應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3項沒收及98條第3項褫奪公權之規定。⒉查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本件關於刑法新舊法修正比較如下:
①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5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5人。
②被告乙○○、己○○、庚○○、丙○○、丁○○行為後
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③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④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均應依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法。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⑤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己○○、庚○○交付戊○白米1包,被告乙○○個人單獨分別交付徐阿秋陶壺1個琉璃項鍊1條及交付柯高花琉璃項鍊1條及被告丙○○、丁○○交付予田金龍賄款1000元以為賄賂,而與戊○、徐阿秋、柯高花、田金龍,分別約定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乙○○,核被告被告乙○○、己○○、庚○○、丙○○、丁○○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交付賄賂罪,惟其中上開犯罪事實二、(二)被告丙○○、丁○○雖已交付賄款1000元予劉明祥要求買票,但遭劉明祥予以拒絕,丁○○又將該1000元放置在當時酒醉在房間休息之劉包英花(並無收受賄款之故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丙○○、丁○○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選罪。被告乙○○、己○○與庚○○間就所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交付賄賂財物予戊○)及被告、丙○○、丁○○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求(行求劉明祥1000元)、交付(交付田金龍1000元)賄賂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交付賄賂戊○、徐阿秋、柯高花犯行,另被告丙○○、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交付田金龍賄賂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二、(二)行求劉明祥賄賂罪之犯行,分別所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物品雖有白米、陶壺、項鍊、金錢各種種類,惟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乙○○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係基於集合犯之決意,自應均論以一罪。原審對被告乙○○、己○○、庚○○、丙○○、 翁香 論罪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乙○○行賄對象3人(戊○、徐阿秋、柯高花),被告己○○、庚○○行賄對象僅1人(戊○),丙○○、丁○○行賄對象2人(田金龍、劉明祥),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5人行賄對象4人(原判決第16頁),已有未合。(2)被告乙○○及丙○○、丁○○分別行求或交付賄賂之對象有多人,惟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乙○○、丙○○、丁○○此部分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3)被告己○○、庚○○行賄對象僅有1人(戊○),涉案之情節顯較被告乙○○、丙○○、丁○○為輕,原審對被告己○○、庚○○量刑與乙○○、丙○○、丁○○相同,亦有未當。(4)另警員在乙○○競選總部搭建之鐵皮屋處查扣白米15包,並未有何足證為被告等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理由後述)。(5)被告5人均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則有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議員候選人,其所被要求之守法標準,自應較一般人為高,另被告己○○、庚○○、丙○○、丁○○則為圖使彼等所支持之候選人乙○○順利當選,均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分別以金錢或財物賄賂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基礎,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且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乙○○行賄對象3人(戊○、徐阿秋、柯高花)、被告己○○、庚○○行賄對象僅1人(戊○)涉案之程度較輕及丙○○、丁○○行賄對象2人(田金龍、劉明祥),其等行賄之賄款與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己○○、庚○○、丙○○、丁○○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乙○○等5人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5人上開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均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等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對劉明祥行求之賄款1000元係屬行賄之賄款,自應依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丁○○項下沒收。另扣案之
4公斤重白米1包、陶壺1個、琉璃項鍊2條,分別係戊○、徐阿秋、柯高花收受之賄賂,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判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故此部分則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另警員在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競選總部搭建之鐵皮屋處查扣白米15包(其中
5公斤重為13包、2.5公斤重為2包),經查與案發後在戊○住處扣得因選舉交付之白米1包(重4公斤)重量、品牌及外包裝均不相符,且被告乙○○之女歸曉玲亦供稱:94年10月28日其母乙○○競選總部成立時,曾返回其屏東縣三地門鄉娘家,伊該次有攜帶3大包白米(每大包有
6小包)回去(娘家),因家人喜歡吃台東米等語(原審卷148、149頁),核與被告乙○○辯稱:警方所查獲之白米15包乃之大女兒歸曉玲自台東買來供競選總部之人食用等語相符,是既無證據足證警方在被告乙○○上開競選總部查扣白米15包為預備交付之賄賂,故此部分之白米自不得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於94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經田金龍帶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劉明祥住處,取出賄款1000元向劉明祥行賄,經劉明祥予以婉拒後,被告丁○○旋走進劉包英花之房間內,將該1000元賄款放在劉包英花房間枕頭旁邊,以期劉包英花於收受該賄款後,能在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乙○○。認被告丙○○、丁○○對於劉包英花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部分為連續犯云云。經查: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劉包英花雖坦承於94年9月下旬間之某日晚上,有一人進屋,說這是小意思給我買檳榔,惟陳稱當時因酒醉在房間睡覺,乃第二天睡醒才知道有放置1000元在枕頭旁,且當時該人並未說要投票給被告乙○○,另外酒醉當時並未看清進來何人,係事後聽劉明祥與田金龍說才知道是被告丁○○(偵一卷10頁、17頁、原審卷63頁);顯見公訴人所認受賄之劉包英花,於收受賄絡之當時,正處於酒醉迷酣之際,無從認知行賄之被告丁○○有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依上開所述,自無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可言。被告丙○○、丁○○對於劉包英花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同案被告戊○經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另被告徐阿秋、柯高花部分,則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修正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