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8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7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又犯誹謗罪,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真心悔過之意,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被告則以:係告訴人對伊挑釁,伊係基於長輩之身分出言教訓,且案發地點係在巷口,僅告訴人2人在場而已,並未達於公然之狀態,自不構成妨害名譽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出言辱罵指摘告訴人言語內容以觀,均已涉及人身攻擊而貶抑告訴人社會地位之評價,則被告上開言詞顯非訓誨告訴人,至為灼然。又案發地點既在巷口,自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被告於該處辱罵告訴人即構成妨害名譽。次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另誹謗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