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丑○○
號卯○○
號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 律師被告丁○○
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律師被告己○○
戊○○壬○○○癸○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選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白米拾伍包(其中伍公斤重為拾叁包,貳點伍公斤重為貳包)沒收。
丑○○、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白米拾伍包(其中伍公斤重為拾叁包,貳點伍公斤重為貳包)沒收。
丁○○、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仟元鈔票壹張(票號:BT415024VH)沒收。
癸○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白米壹包(肆公斤重)沒收。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陶壺壹個、琉璃項練壹條均沒收。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琉璃項鍊壹條沒收。
壬○○○無罪。
事實
一、丙○○為屏東縣第16屆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三地門鄉之候選人。丑○○為其配偶、卯○○為其女兒。其等為求丙○○能當選本屆縣議員,竟由丙○○一人或與丑○○、卯○○二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述之行賄行為:
(一)丙○○、丑○○、卯○○明知癸○為有投票權人,仍於民國94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3人共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相助巷13號之癸○家中,交付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4
5元之1包4公斤重白米予癸○,並囑其將選票投予丙○○,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以期癸○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丙○○,經癸○應允收下。
(二)丙○○明知己○○、戊○○為有投票權人,仍於94年10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處舉辦競選造勢說明會開始前,一人進入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47號之己○○住處內,交付價值約2000元之工藝品陶壺、價值約1500元之琉璃項鍊各1只等予己○○,並於競選造勢晚會完畢後,在同地點又將價值約1500元之1只琉璃項鍊交付予戊○○,以期己○○、戊○○二人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丙○○,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己○○、戊○○應允收下。
二、丁○○為丙○○弟弟,庚○○為其弟妹。其等為求丙○○能當選本屆縣議員,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述之行賄行為:
(一)丁○○、庚○○明知乙○○為有投票權之人,仍於94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側門處,交付1000元賄款予乙○○,以期乙○○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丙○○,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乙○○應允收下。
(二)丁○○、庚○○明知子○○為有投票權之人,仍於94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經乙○○帶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子○○住處,取出賄款1000元向子○○行求在投票日當天,能將縣議員選票投給丙○○,而許以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子○○予以婉拒後,庚○○即將此1000元置放在壬○○○枕頭旁。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為偵辦另名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辛○○涉嫌賄選犯行,而對辛○○實施通信監察過程中,得知辛○○在與人交談中曾談及丙○○有向選民行賄之事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癸○家中扣得上揭一、(一)已交付之賄賂白米1包;經己○○與戊○○同意搜得上揭一、(二)已交付之賄賂陶壺1個、琉璃項鍊2只;壬○○○並主動交付上揭二、(二)之賄款1000元(票號:
BT415024VH);乙○○亦主動交付上揭二、(一)之賄款
700元(業已花用300元)。並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213號搜索票在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競選總部搭建之鐵皮屋處查扣預備交付而尚未送出之賄賂白米15包(其中5公斤重為13包、2.5公斤重為2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癸○、己○○、戊○○於警詢中均指述被告丙○○、丑○○、卯○○、丁○○、庚○○等人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述之行賄犯行,而其等3人於審理中均翻異前詞稱並無受賄情事,與渠警詢中所為證述已有不符。然經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①先前陳述為共同被告於94年11月3日、9日為警查獲當時立即所作之詢問,其等在陳述時,應尚無時間或動機編造與羅織與知覺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且其記憶猶新,亦不致發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②又因其等尚未與共同被告丙○○等5人同庭接受訊問,應較無來自他方外部干擾或施壓情形,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反觀審理期日中,其等可能因事後得知將面臨刑罰之制裁,而有故為迴護之情,或與被告丙○○、丑○○、卯○○、丁○○、庚○○間有勾串情事而串謀統一口徑,其於審理中之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③再者,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在調查站之陳述均出於實在(見本院卷第216頁95年9月7日審理筆錄),且共同被告癸○、己○○、戊○○等均從未表示詢問之調查員對渠等有何刑求或恐嚇之違法取供情形。綜上,本院比較共同被告癸○、己○○、戊○○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認其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陳述為證明被告丙○○等5人行賄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蓋因此等業務文書,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其記載之正確性得以獲得確保,故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陶器、琉璃項鍊、白米估價單,係陶瓷商 張豪倫 與米行陳天貴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此係本於其營業之專業而為記載,且為了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虛偽之可能性很低,故依上開規定,該估價單,既無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丑○○、卯○○之共同辯護人僅對於共同被告癸○、己○○、戊○○於警詢中之證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頁94年
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7頁辯護意旨狀),至於證人辛○○、子○○於警詢中之證言雖亦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8人均否認犯行,被告丙○○、丑○○、卯○○辯稱:沒有交付癸○白米1包,警方所查獲之白米15包乃丙○○之大女兒寅○○自台東買來供競選總部之人食用,無預備供行賄所用;被告丙○○另辯稱:94年10月26日晚間雖有前往己○○家中,然係己○○自行將93年間被告丙○○所贈與其之陶壺與項鍊取下,表示祖宗庇護,伊並無在當日交付己○○與戊○○陶壺、琉璃項鍊以供賄賂之用云云;被告丁○○、庚○○亦否認犯行,辯稱:其等係於94年6月間隨同乙○○前往子○○家中,當時並未討論被告丙○○之競選話題,亦無交付賄款予乙○○或子○○;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辯稱雖有收到白米1包,但不知何用;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陶壺與項鍊乃被告丙○○嫁女兒所贈送之物,與賄選無關;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項鍊實係己○○所轉贈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被告癸○、己○○、戊○○於警詢中指述 綦祥 (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7頁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101頁9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91頁9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並於偵查中自白明確(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19頁9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第118頁94年11月9日偵訊筆錄、第120頁94年11月9日偵訊筆錄)。
且:
⒈被告癸○雖於審理中翻異其詞稱94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
,被告丙○○、丑○○、卯○○雖有來訪贈送白米,然未提投票事宜,亦未拿出競選傳單云云,惟查證人辛○○於警詢中已證稱:被告癸○約於94年10月初曾打電話表示被告丙○○及其子女曾至渠處贈送白米1包尋求支持(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13頁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且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先前在調查站所言被告丙○○、丑○○、卯○○不僅有來訪贈送白米,且附丙○○競選傳單1份,表示要投票支持等語均實在(見本院卷第216頁95年9月7日審理筆錄),足可證明被告癸○於警詢中所言較為可採,被告丙○○、丑○○、卯○○確有如上開事實一、(一)所述之行賄犯行,被告癸○確有受賄犯行。
⒉另被告己○○與戊○○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稱陶壺與項鍊
乃被告丙○○於93年間因女兒結婚所贈送予被告己○○之紀念品,而被告己○○再將其中1條項鍊轉送予被告戊○○云云。惟查被告己○○先於94年1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陶壺與項鍊係93年間被告丙○○交付伊...,後於
95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陶壺與項鍊係94年10月26日晚上被告丙○○贈與伊,伊再把其中一條項鍊給戊○○...,嗣於95年5月25日審理期日中再翻稱陶壺與項鍊係以前送的,94年10月26日晚間伊拿出陶壺與項鍊請主靈庇佑被告丙○○...(見本院卷第63頁、第97頁背面、第152頁),顯見其於審理中之說詞充斥矛盾,其究竟於何時收受被告丙○○所餽贈之陶壺與項鍊,交代不清,不如警詢中所言明確而可信;再者被告丙○○對於當日在被告己○○家中之情形,先於警詢中表示從開始競選迄今均未拜訪過己○○與戊○○,不可能送陶壺與項鍊...,嗣於審理中又翻稱:陶壺係93年8月15日前贈送與己○○,伊於94年10月26日晚間前往己○○家中,己○○再拿出陶壺與項鍊保佑伊給予靈氣(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62頁9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3頁),亦前後有違,足見被告丙○○上開辯稱顯屬飾詞狡辯之語。再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當日現場有看到被告丙○○贈送項鍊與陶壺給被告己○○(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73頁9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足證被告丙○○確有於94年10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處舉辦競選造勢說明會開始前,一人進入屏東縣三地門鄉馬兒村馬兒巷47號之己○○住處內,交付價值約2000元之工藝品陶壺、價值約1500元之琉璃項鍊各1只等予己○○,並於競選造勢晚會完畢後,在同地點又將價值約1500元之1只琉璃項鍊交付予戊○○之行賄事實,被告己○○、戊○○確有受賄之犯行。
⒊又查,被告丙○○、丑○○、卯○○雖均辯稱警方在其競
選總部所查獲扣得之白米15包,乃被告丙○○之大女兒寅○○自台東買來以供大家食用云云;然查,對於寅○○購買白米返家之時點,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係94年10月28日;惟被告卯○○卻供述寅○○係94年11月4日回來,同年月6日下午返回;被告丑○○竟又供述寅○○從94年10月下旬回來過,就沒有再回來了,所以11月5日、6日並未回來(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62頁9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第121頁9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第122頁94年11月9日警詢筆錄),顯見被告各人對於寅○○返家時點均不一致,足證被告等人上開所辯,純屬臨訟編撰之虛偽陳述,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經被告乙○○、證人子○○於警詢、審理中指述綦祥(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135頁94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46頁94年11月14日偵訊筆錄、第26頁94年11月4日警詢筆錄、第42頁94年1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5年5月25日審理筆錄)。且:⒈被告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4年9月下旬
間某日晚上,當時喝醉酒在房間睡覺,隱約有聽到子○○表示不願意收這個錢,有聽到該人跟子○○說要投票給丙○○...,之後聽子○○與乙○○轉述,才知道是被告庚○○(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10頁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17頁9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5月25日審理筆錄)等語,核與前開證人子○○所言相符,足堪採信。
⒉此外,並有壬○○○主動交付上揭二、(二)之賄款1000
元(票號:BT415024VH);乙○○主動交付上揭二、(一)之賄款700元(業已花用300元)扣案可稽,亦可佐證被告乙○○與證人子○○前述指陳屬實。
(三)綜上,被告丙○○、丑○○、卯○○、丁○○、庚○○所辯,與被告癸○、己○○、戊○○於審理中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業於94年11月30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則規定「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之罰金」,被告丙○○、丑○○、卯○○、丁○○、庚○○行為時,前開法律尚未修正公布,相比較後,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⒉查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
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是本件關於刑法新舊法修正比較如下:
①被告癸○、己○○、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143條第1項得併科罰金刑之下限部份,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被告丙○○、丑○○、卯○○、丁○○、庚○○行為後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上開5名被告參與者皆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上開5名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③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丙
○○、丁○○、庚○○先後多次行賄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規定,因連續犯業已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④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⑤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與修正前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不同,法律已有變更。惟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⑥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丙○○、丁○○、庚○○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且8名被告均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刑法即行為時法。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著有判決。是如上開犯罪事實二、(二)所述被告丁○○、庚○○雖已交付賄款1000元予子○○要求買票,但遭子○○予以拒絕,並將該1000元予以退還,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求賄選罪;而被告丙○○、丑○○、卯○○交付癸○白米1包,被告丙○○分別交付己○○、戊○○陶壺與琉璃項鍊各1只,被告丁○○、庚○○交付予乙○○賄款1000元以為賄賂,而分別與癸○、己○○、戊○○、乙○○,約定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丙○○,核其所為則各係犯同條第1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癸○、己○○、戊○○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丙○○、丑○○與卯○○間就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以及被告丁○○、庚○○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求賄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加重與減輕事由: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倘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故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且查被告丙○○所犯上開一、(一)(二)交付賄選罪,被告丁○○、庚○○所犯上開二、(一)交付賄賂罪與上開二、(二)行求賄賂罪之犯行,所交付之賄賂物品有白米、陶壺、項鍊、金錢各種種類,且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即自始即一次決意每次以一定金額或相同物品行賄,非屬集合犯之構成要件類型,是應屬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之交付賄賂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癸○、己○○、戊○○等3人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其收受賄賂賄選之犯行(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19頁9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第118頁94年11月9日偵訊筆錄、第120頁94年11月9日偵訊筆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丑○○、卯○○、丁○○、庚○○5人為圖使彼等所支持之候選人丙○○順利當選,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共同謀議以金錢或財物賄賂之方式,從事賄選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於偵、審中均一再飾詞狡辯犯行,未見悔悟之意,惟行賄對象僅4人,賄款與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癸○、己○○、戊○○並無犯罪前科,為圖小利而犯罪,其受賄物品價值非鉅,然其行為實足以助長賄選風氣,違反選舉公平性,使選舉制度成為財力雄厚者推舉代言人進入立法殿堂之管道,而非以候選人之才能、品德及政見決定勝負,一般社會大眾將因此不良選風而同蒙其害,且被告3人犯後雖一度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2月,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丑○○、卯○○、丁○○、庚○○所犯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癸○、己○○、戊○○所犯之投票受賄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丙○○等5人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就被告癸○等3人部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7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扣案之4公斤重白米1包、陶壺1個、琉璃項鍊2條,分別係被告癸○、己○○、戊○○收受之賄賂,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因始終未到庭,爰依法另行處理,扣案之其所收受賄款百元紙鈔7張,應在其判決主文項下宣示沒收,爰不於本件判決中宣示沒收。另前開賄賂既均已交付予前述有投票權之被告,其中有罪部分被告收受部分既諭知沒收,如前所述,即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至對子○○行求之賄款1000元係屬行賄之賄款,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另警員持本院94年度聲搜字第1213號搜索票在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競選總部搭建之鐵皮屋處查扣預備交付而尚未送出之賄絡白米15包(其中5公斤重為13包、2.5公斤重為2包),僅係預備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用,尚未著手賄選之物,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
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於94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經乙○○帶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子○○住處,取出賄款1000元向子○○行賄,經子○○予以婉拒後,被告庚○○旋走進壬○○○之房間內,將該1000元賄款放在壬○○○房間枕頭旁邊,以期壬○○○於收受該賄款後,能在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丙○○。認被告丁○○、庚○○對於壬○○○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部分為連續犯云云。經查: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壬○○○雖坦承於94年9月下旬間之某日晚上,有一人進屋,說這是小意思給我買檳榔,惟陳稱當時因酒醉在房間睡覺,乃第二天睡醒才知道有放置1000元在枕頭旁,且當時該人並未說要投票給被告丙○○,另外酒醉當時並未看清進來何人,係事後聽子○○與乙○○說才知道是被告庚○○(見94年選他字第102號卷第10頁94年11月3日警詢筆錄、第17頁94年11月3日偵訊筆錄、本院卷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公訴人所認受賄之壬○○○,於收受賄絡之當時,正處於酒醉迷酣之際,無從認知行賄之被告庚○○有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依上開所述,自無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可言。被告丁○○、庚○○對於壬○○○交付賄賂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丁○○、庚○○此部分與前開論科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庚○○於94年9月25日下午17時許,經乙○○帶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子○○住處,取出賄款1000元向子○○行賄,經子○○予以婉拒後,被告庚○○旋走進壬○○○之房間內,將該1000元賄款放在壬○○○房間枕頭旁邊,以期壬○○○於收受該賄款後,能在投票日當天,將選票投給丙○○。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受賄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供參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受賄罪,無非係以被告壬○○○上開供陳及證人子○○證言等為主要依據。然查被告壬○○○於收受賄賂之當時,正處於酒醉迷酣之際,無從認知行賄之被告庚○○有對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依上開貳、三、(三)所述,自無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可言。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壬○○○被訴受賄罪之部分,核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受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受賄罪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3項、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第143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修正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3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併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